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引导企业实施商标战略,培育自主知名品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广州市著名商标(以下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广州市具有较高市场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规定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各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认定申请的受理、初审、推荐和管理工作。
市工商局直属分局依市工商局指定的范围、对象,负责著名商标认定申请的受理、初审、推荐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经申请人自愿提出,由市工商局组织评审认定后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商标注册人是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人为该商标注册人。
(二)商标注册人是广州市户籍自然人的,申请人可为该商标注册人,也可为取得该商标许可使用权,且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商标注册人是境外企业或外国人(含港、澳、台地区)的,申请人为取得该商标许可使用权,且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注册的同一商标,应当共同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商标须为连续使用满3年并继续有效的国内注册商标,且不处于变更、转让、移转等状态。
(二)申请商标、实际使用的商标应当与《商标注册证》核准的商标一致。
(三)申请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四)申请认定的商品应当质量优良,具有良好市场信誉;近三年在各级质量监督抽查中没有不合格记录。
(五)申请商品近3年的年销售量、营业收入、净利润、纳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六)申请商品近3年的销售区域较为广泛,国内销售区域应当涵盖3个以上地级市或者2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外销售区域在2个以上国家(地区)。
因申请商品的特性难以按销售区域衡量的,以及餐饮、学校等特殊性服务项目,不适用本规定。
(七)申请人近3年在生产经营、产品质量、税务管理、知识产权管理、劳动保障、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商品进出口管理等方面无严重违法行为,且近1年内无商标违法行为。
(八)申请人注重商标品牌管理,具有健全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能主动及时通过行政或者司法途径维护商标等知识产权合法权益。
第九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填写《广州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和商标注册人的资格证明。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自然人身份证或其它主体资格证明;
(二)申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含由商标局出具的变更、续展、转让、移转等证明),及商标最早使用和连续使用满3年的证明材料;
(三)带有该商标标识的商品实物照片;
(四)申请商品近3年的年销售量、营业收入、净利润、纳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的证明材料。主要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或汇算清缴报告,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证明及企业享受的税收减免等优惠证明;
申请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提交被许可人近3年的审计报告或汇算清缴报告;申请人或者被许可人实际使用多件商标的,应当提交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使用申请商标商品的专项审计报告;
申请商品如有同行业排名的,应提交市级以上行业协会或者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行业排名(或市场占有率)证明;
(五)申请商品近三年广告发布情况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商品销售区域(含境外)的证明材料;
(七)申请商标的管理情况,以及该商标专用权受保护记录证明材料;
(八)与申请商标有关的获奖情况证明材料;
(九)商标注册人出具给被许可人申请著名商标的授权书或证明文件,以及被许可人的主体资格、许可关系和商标实际使用等证明材料;
(十)申请人对提交证明材料真实性的承诺书;
(十一)证明申请商标著名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申请人须通过广州红盾信息网,完成“广州市著名商标申请”网上申报,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第九条规定的纸质申请材料报送申请人所在地的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指定的市工商局直属分局。
共同注册的商标,申请人不在同一辖区的,可选择向任意一个申请人所在地的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指定的市工商局直属分局提交。
第十一条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指定的市工商局直属分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市工商局;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限期补正。申请人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指定的市工商局直属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工商局提出复审申请。
市工商局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异议成立的,由市工商局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市工商局收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指定的市工商局直属分局报送的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必要时可对申请人和被许可使用人申报情况进行现场核实,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广州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期间应当征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委员会等意见。亦可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著名商标申请材料、市工商局审查意见以及其他方面的意见,依照著名商标的条件标准,对申请商标进行评审。
评审委员会由市工商局会同市消费者委员会、广州市商标协会等的有关专家组成。评审著名商标,应当有4/5以上评委出席,采用实名表决方式,2/3以上出席评委表决同意的,为通过评审。
评审委员会的工作规则由市工商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经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拟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由市工商局向社会发布认定前公示。自公示发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
市工商局应当自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报评审委员会裁决。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评审委员会裁决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工商局予以公告,并颁发《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和牌匾。对未予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市工商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3年,自认定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所在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市工商局直属分局提出延续认定申请。
延续认定申请的办理,与著名商标申请的办理相同。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八条 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发生转让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向市工商局提出变更申请。
评审委员会应当依照著名商标认定的条件标准,就是否同意变更作出裁决。同意变更的,予以公告,重新颁发证书、牌匾。不同意变更的,向著名商标所有人说明理由,原认定的著名商标失效。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向市工商局提出变更申请:
(一)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变更名称、住所的;
(二)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调整致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商品名称或者类别发生改变的;
(三)著名商标所有人需要变更的商标与原认定商标的主体部分基本无差别的;或需要变更的商品与原认定商品关联性较大,且与主营业务项目一致的。
市工商局应当依照著名商标认定的条件标准,对变更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同意变更的,向著名商标所有人出具变更证明,重新颁发证书、牌匾。不同意变更的,向著名商标所有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评审委员会审核决定,由市工商局撤销该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情节严重的,自撤销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3年内,不予受理其申请,并通报上级工商部门:
(一)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著名商标的;
(二)使用著名商标超出认定商品的范围,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的;
(三)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在著名商标有效期内,著名商标认定商品已停产,或者销售量、营业收入、纳税额等相关经济指标严重下降,在本市同行业中不再具有领先地位的;
(五)因严重违反生产经营、产品质量、税务管理、知识产权管理、劳动保障、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受到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工商局应当注销该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被依法宣告无效或撤销的;
(二)商标注册人变更,已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三)著名商标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四)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发生转让而未提出变更或重新申请的。
第二十二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认定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网页、广告宣传等载体上使用 “广州市著名商标”的字样。
未经认定为著名商标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广州市著名商标”的字样。
第二十三条 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中使用著名商标认定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著名商标认定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二十四条 自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作为企业名称字号登记,足以引起公众误认并可能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组织听证;已经核准登记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核发执照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或者其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变更该企业名称字号的请求。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权益在本市行政区域外遭受严重侵害的,可以向市工商局、各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直属分局请求帮助,各部门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 市工商局在广州市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和广州红盾信息网等,对著名商标信息进行公示。
第二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以及参与审查、认定的其他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核、认定的,应当回避;在认定著名商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有关著名商标的通知、公示、公告,由市工商局统一在广州红盾信息网上发布。
申请人可以免费从上述网站下载使用有关规定和表格,并完成网上申请。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有关法律依据发生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原《广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穗工商〔2003〕414号)同时废止。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6-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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