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分别核算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根据其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分别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
例如,塑钢门窗生产企业为房地产企业开发项目供应并安装门窗,在一项经济业务当中就会涉及到两个税种的计算缴纳问题,相应按照分税制的要求,就要分别向国税、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业务。如果纳税人分别核算了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但不具有公允性或者没有分别核算,则会有两个税务机关对于其经济业务进行核定纳税。核定额高低主动权不在于纳税企业,难免陷入被动局面。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第23号公告《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须向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本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按本公告有关规定计算征收营业税。
以上规定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第四条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纳税人规定基本一致,“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向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局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按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23公告重新明确纳税程序有助于对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和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的进一步理解,有望给从事上述特殊混合销售行为的纳税人带来执行上的便利。
举例说明:春兰门窗公司2011年承揽A房地产企业项目门窗制作安装业务,总价款1000万元,合同中约定其中安装价款400万元,春兰公司按照600万元给A房地产企业开具货物销售发票,按照400万元给A房地产企业开具建筑业发票。按照常规安装费用占总价款的30%推算,春兰公司有虚增建筑业营业额的嫌疑,则可能由主管国税机关核定货物销售额700万元,地税机关未必会少征收其营业税。另外,如果合同未做约定,则可能国税机关核定货物销售额700万元,地税机关核定建筑营业额400万元,甚至可能出现地税机关以双方签订的是“门窗安装合同”为由全额征收营业税,国税机关以双方签订的是“供货合同”为由全额征收增值税。这样一笔经济业务,在分税制现实情况下难免出现纳税人税负加重的结果。
23号公告实施后,可以为纳税人解决以上操作障碍,根据公告规定,春兰公司在地税纳税申报时,首先应持有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本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如果国税机关出具了证明,表示国税机关依法在行使增值税管辖权,营业税管辖权应由地税机关依法行使,地税机关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正常征收营业税,而不应扩大核定营业额。退一步讲,如果国税机关为保税源没有为纳税人出具证明或拒绝为纳税人出具证明,也并非表明地税机关可以全额征收营业税。原则上地税机关仍应以营业税条款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依法核定营业额,而不能对23号公告做反向理解。当然,对于销售非自产货物并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情形,国税机关是不会为其出具证明的,主管地税机关全额征收其营业税也在情理之中。例如之前《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销售自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税收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函[2009]527号)对不能同时提供“从事货物生产证明”和“自产货物增值税发票”的,其建筑业劳务计税营业额为取得的工程价款,不得扣减自产货物价款的规定。
关于纳税申报的问题,笔者建议参照穗地税函[2009]527号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销售自产货物,应向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机关纳税申报,同时提供以下资料作为附件: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合同,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从事货物生产证明”(原件),自产货物增值税发票(记账联)复印件。
23号公告实施,同时宣告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同时废止。以不具备资质从事货物销售和建筑安装业务而全额征收增值税的规定失效相信对于纳税人从此是一种解放,但能否提供“从事货物生产证明”将成为纳税人税务规范管理的一项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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