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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退税的法学分析——税收债法制度专题研究

——更新时间:2015-11-19 11:41:19 点击率: 3075

(一)出口退税请求权
     出口退税请求权也可称为出口退税权,是在具体的出口退税法律关系中纳税人享有的要求国家依法退还其出口商品所负担的间接税款的一种权利。②出口退税权的实现就是在国家和出口企业达成合意后,纳税人依据退税制度规定的内容所享有的一种契约式的返还国内已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的请求权,即我们通常所说的退税。出口退税权的权能包括:
     1.给付请求权
     给付请求权,是指请求国家依照法律规定退还出口货物在国内生产和流通环节已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这是出口退税权的第一项权能,也是最基础的权能。给付必须是金钱(货币)给付,而不能是实物给付。给付请求权是请求国家退还税款的一种资格,它只能由出口企业享有,与出口企业不可分离,因而具有人身权性质,不具有移转性,不能自由转让。
     2.收益权
     收益权是指接受税收债务人(国家)的给付,并永久保持从这一给付中所得的利益的权利。这是由出口退税权的债权属性所决定的。出口退税权利人一旦通过合法程序取得退税款,就对之拥有完全的所有权,有权自主支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占,国家更不能以种种理由收回、限制或剥夺。
     3.利息补偿权
     利息补偿权,是指如果国家未能按时支付出口退税款,则应当向企业支付拖欠出口退税款的利息。《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而对于国家拖欠企业的退税款,则没有支付利息的规定,这显然不公平,是国家的不当得利。增设利息补偿权,使纳税人的权利与其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税收债务时所承担的缴纳滞纳金的附随性义务相对应。
     4.保护请求权
     保护请求权是指当税收债务人不履行其义务时,债权人可根据此项权能请求国家司法机关予以保护,或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济。救济的途径应该是多种多样的,虽然有时会受到法律的适当限制,但纳税人对于任何针对他而作出的决定都应当有至少一次获得救济的机会,没有任何途径对之提出申诉的征税决定在理论上很难得到正当化。
     (二)出口退税宏观调控权
     理想状态下的出口退税制度应该是对出口商品实行彻底退税,即征多少退多少的一种中性制度。但现实中的出口退税,由于受国内外贸易条件的制约,往往实行的是中性与非中性相结合的制度,即以理想状态的“征多少退多少”的标准作为参照,以国际惯例许可的“不少征多退”为基准,对不同的产品制定相应的退税率,即国家鼓励出口的可以规定退税率和增值税率保持一致,一般的出口产品规定较低的退税率,国家限制出口的不予退税,等等。①政府因调整出口退税率、出口退税商品和企业的范围而产生政府和纳税人之间的出口退税宏观调控法律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政府享有出口退税宏观调控权。②出口退税便成为政府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工具。
     政府的出口退税宏观调控权和纳税人的出口退税请求权密切相关。政府在行使出口退税宏观调控权时,具体的方式无外乎调整出口退税企业的范围、出口退税商品的范围、出口退税率等。而这些直接关系到纳税人出口退税请求权的有无、是否存续以及出口退税数额的大小等。因此要慎用出口退税宏观调控权,既要实现政府宏观调控的目标,又要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利;既要有理(符合经济发展规律)又要有据(具有法定依据)。具体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1.宏观调控权法定
     当国家利用税收杠杆进行宏观调控时,国家的宏观调控权具体化为征税权。宏观调控权法定的具体内容为:权力主体法定、权力内容法定,即涉及出口退税制度中退税主体、税种、退税率的调整都应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确定。③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只应享有宏观调控的执行权,具体履行对纳税人的出口退税债务。
     2.宏观调控权适时适度
     适时适度原则强调的是宏观调控的时机、手段选择符合经济规律,宏观调控的范围、力度符合比例原则,把纳税人为社会公益所牺牲的利益限制在最小的、必要的、合理的范围内。④宏观调控在经济上的合法性取决于经济上的合理性,即经济上的合规律性,它是衡量宏观调控是否适时适度的一个重要标准。只有符合经济规律、适应国民经济总体运行需要的宏观调控才具有实质合法性,才能得到国民的拥护和纳税人的自愿遵从。比例原则是公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强调的是当公权力对私权利进行必要干预时,所预期达成的社会公益目标必须明显重于私益的牺牲度,同时在干预手段的选择上,必须为达成目标所必需且对私益最小侵害。⑤宏观调控是基于社会公益高于个体私益、国民经济整体运行安全优先私有经济个别效益的法理而实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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