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据。但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除外;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据,但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申请人无法举证的,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证据,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在原行政行为作出时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被申请人可以补充证据。
第五十三条 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有关组织和人员出示证件。
被调查的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可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当事人提出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三节 一般程序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五十八条 审理涉及下列情形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
(一)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法律适用存在较大争议的;
(三)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的。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申请人请求听证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准许。
听证由一名行政复议人员任主持人,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任听证员,一名行政复议辅助人员任记录员。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听证的,应当提前三日以上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拟听证事项以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有证人能够证明拟听证事项的,可以提前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证人参加听证,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准许。
第六十条 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应当参加听证。
第六十一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当事人应当遵守听证纪律,不得扰乱听证秩序。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并交当事人及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当事人或者证人拒绝签字确认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专家学者参与的行政复议委员会,研究行政复议重大事项,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提供咨询意见。国务院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行政复议委员会。
审理涉及下列情形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一)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
(二)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三)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的。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申请人请求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准许。
第四节 简易程序
第六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下列行政复议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
(二)案件涉及款额三千元以下的;
(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
(四)其他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第六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的,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转为一般程序审理。
第五节 行政复议附带审查
第六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一并提出对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文件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
第六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书面告知当事人中止行政复议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制定机关就相关条款的合法性提出书面答复。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当面说明理由,制定机关应当配合。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认为相关条款合法的,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一并告知处理结论。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认为相关条款不合法的,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反法定权限的,决定停止该条款的执行并责令重新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违反上位法的,决定停止该条款的执行,并责令重新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责令制定机关予以修改。
第七十条 依照本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接受转送的行政机关、国家机关应当将处理结论告知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一并告知有权机关的处理结论。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七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提出审查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以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未采纳行政复议委员会咨询意见的,应当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
经过听证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结合听证笔录,依照本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七十二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第七十三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第七十四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七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变更该行政行为: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是行使裁量权不当的;
(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未正确适用依据的。
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变更决定,但第三人提出相反请求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情形除外。
第七十七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七十八条 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但是被复议的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 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申请人变更、解除行政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补偿。
第八十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不予赔偿的,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应当同时决定驳回行政赔偿请求;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部分撤销、变更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还可以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采取补救措施。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部分撤销、变更罚款,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与行政复议决定具有同等效力。行政复议调解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八十二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由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和解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八十三条 适用一般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八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后,法定起诉期限内申请人、第三人未就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决定自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生效。
第八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及其下级行政机关的有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同时,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并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纠正相关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有前两款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同时约谈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责令限期整改或者通报批评。
第八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意见书。被申请人不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八十七条 申请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调解书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由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按照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内容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办理以本级人民政府部门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时,应当将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意见书同时抄告被申请人的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八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情形外,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将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构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职责,经有权监督的行政机关督促仍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或者政务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或者政务处分。
第九十一条 行政复议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或者政务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或者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或者政务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或者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意见书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或者政务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或者政务处分。
第九十四条 拒绝、阻挠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证据的,由公安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公职人员有上述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监察机关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政务处分建议,或者向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也可以直接移送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接受移送的监察机关或者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处理。
第九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九十九条 外国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法。
第一百条 商标、专利领域的行政复议事项依照商标、专利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 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
第一百零二条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版权所有: 广州市普粤财税咨询有限公司 粤ICP备-05080835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159号富星商贸大厦西塔17楼D单元 邮政编码: 51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