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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关于公开征求《关于广东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更新时间:2021-03-25 11:18:11 点击率: 1840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广东省财政厅研究起草了《关于广东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1年4月8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

1.通过信函方式请邮寄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19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处)或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376号广东省财政厅(税政处)。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请发送至czt_szc1@gd.gov.cn。

3.通过省税务局门户网站-我要参与-意见征集、省财政厅门户网站-公众互动-意见征集栏目填写反馈意见建议。

关于广东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契税法》第三条、第七条授权事项,对我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和免征或减征事项决定如下:

一、我省契税适用税率为百分之三。

二、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货币补偿且重新购置土地、房屋的,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超出部分征收契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且不支付差价的免征契税,支付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征收契税。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不超过原面积的部分免征契税,超出原面积的,对超出原面积的部分,征收契税。

本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同时废止。

关于《广东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于2020年8月26日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在我省顺利实施,根据该法第三条、第七条授权,省财政厅、省税务局起草了《关于广东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现说明如下:

一、契税基本情况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契税。1997年10月,国务院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暂行条例》规定契税幅度税率为3%-5%,并授权各省根据实际情况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适用税率。根据《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规定,我省契税适用税率为3%。

2016年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对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实施1%-2%的优惠税率。

二、《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制定依据

(一)依法确定本地区具体适用税率。《契税法》第三条规定:“契税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契税的具体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对不同主体、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住房的权属转移确定差别税率”。

(二)依法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免征或者减征契税的事项。契税法第七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对下列情形免征或者减征契税:(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前款规定的免征或者减征契税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三、《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主要内容

根据《契税法》立法原则,《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按照税制平移、保持现行税制框架和税负水平总体平稳的思路,明确有关事项:

(一)确定我省契税适用税率。我省平移现行百分之三适用税率,该税率也是法定税率范围(3%-5%)中的最低税率。需要说明的是:《契税法》第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居民住房需求保障等情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契税。国家出台优惠税率的,我省从其规定。

(二)明确免征或者减征契税事项。根据《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关于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以及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或购买住房的免征或者减征事项的规定,从保持政策执行延续性、稳定性以及提高可操作性的角度,《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明确:一是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货币补偿且重新购置土地、房屋的,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超出部分征收契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且不支付差价的免征契税,支付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征收契税。二是根据我省实际,明确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不超过原面积的部分免征契税,超出原面积的,对超出原面积的部分,征收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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