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09] 出口加工区耗用水、电、气准予退税
——更新时间:2006-09-24 11:44:20 点击率: 313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加工区耗用水、电、气准予退税的通知
国税发[2002]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支持出口加工区的发展,经商财政部同意,决定对出口加工区耗用的水、电、气实行退税政策。现通知如下:
一、出口加工区内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生产出口货物耗用的水、电、气,准予退还所含的增值税。区内企业须按季填报《出口加工区内生产企业耗用水、电、气退税申报表》(见附件),并附送下列凭证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税手续。
(一)供水、供电、供气公司(或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二)支付水、电、气费用的银行结算凭证(复印件加盖银行印章)。
二、水、电、气应退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退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进项金额×退税税率
水、电、气的退税率均为13%,如供应单位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退税率为征收率。
三、区内生产企业从区外购进的水、电、气,凡用于出租、出让厂房的,不予办理退税。已办理退税的,区内企业应在出租、出让行为发生的次月,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已退还的税款。
四、区外企业销售并输入给出口加工区内企业的水、电、气,一律向区内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开具普通发票或出口专用发票。
五、区内企业水、电、气退税的登记、审批、管理工作,由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负责。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按季核查 区内企业水、电、气的实际耗用情况,年度终了后,应按清算的规定,对上年水、电、气的退税进行清算。
六、本通知自2002年9月1日起执行。执行时间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日期为准。2002年8月31日以前开具的发票,不予退税。
附件:《出口加工区内生产企业水、电、气退税申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九月十日
附件:
出口加工区内生产企业耗用水、电、气退税申报表
单位:人民币元至角分
企业名称: |
纳税人识别号码: |
联系电话: |
退税登记证号码: |
地址: |
项目(水、电、气) |
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 |
采购水、电、气 |
备注 |
数量 |
单位 |
单价 |
金额 |
退税税率 |
退税额 |
1 |
2 |
3 |
4 |
5 |
6 |
7 |
8=6×7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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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申报意见 |
税务机关审核意见 |
办税员:
财务负责人: 企业负责人: (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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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人:
负责人:
(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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