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应职能定位、基本制度新变化
“近年来,行政复议的职能定位有了新变化,基本制度有了新发展。”政策法规司有关负责人说。
据介绍,2006年9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要求各级政府增强行政复议的“解决行政争议”职能,力争把行政争议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初发阶段、化解在行政程序中,维护社会稳定。2007年5月,国务院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原有行政复议制度进行全面修订,完善了行政复议申请制度,进一步畅通复议渠道;改进和创新了行政复议审理方式,鼓励采用和解、调解方式结案;要求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组织领导、指导监督,充分发挥行政复议解决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
“另外,近年税务行政复议工作的经验做法也需要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这位负责人表示。
据介绍,税务系统的行政复议工作开展较早,成绩显著,在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税务系统结合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在行政复议听证、调查取证、案件提审、和解调解、重大案件备案、重大事项报告等方面进行积极探索,取得了明显成效。这些切实可行的作法,需要在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中予以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对复议工作的一些要求,也需要在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中制度化。
行政复议“和为贵”
新修订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专门增设了“和解与调解”一章。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有关负责人表示,鼓励采用和解、调解的方式解决行政复议案件是2007年实施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的新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在修订中,对税务系统近年的相关经验进行总结、规范,专设了“和解与调解”一章。
新修订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明确规定了和解与调解的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设计了详细的程序和具体的要求。
复议规则规定,允许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后终止行政复议,但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证据制度更加完善
取证、用证、认定证据是税收执法和税务行政复议工作中的薄弱环节,也是近年来税务机关在税务行政诉讼中败诉的主要原因之一。对此,行政复议法和复议条例都没有明确规定证据制度。
政策法规司有关负责人介绍说:2004年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中专章规定证据制度是在对税务系统行政复议工作的经验进行总结的基础上制定的,实施后效果明显,税务机关败诉率明显下降。根据近几年各地的经验,在修订过程中,我们对证据制度进行了充实,细化了原有制度,明确规定了证据的种类、审查要求、举证责任和排除规则,并要求各级税务机关注重案件的证据,做到定案证据合法、真实、确凿、充分,既要注重审查税务机关提供的证据,也要重视纳税人提供的证据。
审理方式多样化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为了保证行政复议的公正、公开,提高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质量和效率,新修订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改变了行政复议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的审理方式,明确行政复议可以采取公开审理的方式,并规定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与之前相比,修订后税务行政复议的审理方式更加多样化。区别行政争议的繁简程度,可以灵活运用书面审查、实地调查、公开听证等方式审理税务行政复议案件。
明确地方税务局复议管辖
据政策法规司有关负责人介绍,行政复议管辖的一般原则是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作了例外规定,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可以由上一级机关和本级政府双重管辖。鉴于地方税务系统管理体制原因,新修订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申请人对各级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或者该机关的本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新修订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明确,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按照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对地方税务机关的复议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税务机关要加强指导和监督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专章对“指导和监督”进行了规定。政策法规司有关负责人表示,为了充分发挥行政复议职能作用,提高工作质量,妥善解决税务纠纷,新修订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结合多年来税务行政复议工作实践和税收工作实际,也设专章要求各级税务机关对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督导。
新修订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明确,各级税务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监督。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对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系统督促、指导。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应当按照职责权限,通过定期组织检查、抽查等方式,检查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对行政复议期间发现的税收政策和执法不当问题,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以行政复议建议书和行政复议意见书形式,送有关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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