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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全文) 2016年3月1日起实施

——更新时间:2016-03-01 05:30:47 点击率: 8868


第四章 登记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将商事登记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规范、文书规范和示范文本在登记场所、登记机关的网站公示。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照合一登记制度

  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事登记,涉及前置许可事项的,申请人应当先取得相关许可部门的批准文件,再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商事登记前置许可事项实行目录化管理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 申请商事登记,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第三十四条 设立商事主体涉及前置许可事项或者企业名称核准与企业设立登记不在同一机关的,应当申请办理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人可以申请办理前款规定以外的名称预先核准。

  第三十五条 推行名称自主申报。登记机关应当开放商事主体名称数据库,建立名称申请系统,公开名称规则。

  申请人可以自行登录名称申请系统,自主选择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并对申报的名称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登记机关对认定为不适宜的商事主体名称,应当责令商事主体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直接在名称数据库中删除该商事主体名称,暂以商事主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并将该商事主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通过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三十七条 预先核准的名称保留期为三个月。

  申请人在三个月内未完成商事主体登记手续的,可以在期满前五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书面延期申请报告。登记机关应当出具收到延期申请报告的回执,并将保留期延长三个月。

  在保留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该预先核准的名称申请登记。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取得预先核准的名称后,在名称保留期内依法办理有关许可、登记手续。在名称保留期内,不得转让。保留期满未办理商事主体登记的,预先核准的名称自动失效。

  第三十九条 设立商事主体,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商事主体的成立日期。

  第四十条 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对变更登记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支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企业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 登记机关公开的备案信息与申报备案事项内容不一致,或者登记材料需要补正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更正。

  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注销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该分支机构的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商事主体的资格终止。

  第二节 受理与决定

  第四十三条 申请商事登记,申请人可以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网络平台、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

  第四十四条 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第四十五条 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材料齐全,应当予以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可以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不能当场决定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七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七个工作日。

  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后,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情况复杂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出具收到材料的凭据,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告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不属于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登记机关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四十六条 商事主体申请商事登记涉及后置许可事项的,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应当告知商事主体依法取得有关行政许可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在办理登记注册后,应当通过将商事主体登记注册信息共享至信息共享平台的方式告知同级有关行政许可部门。

  有关行政许可部门应当在信息共享平台获取商事主体登记注册信息,依法办理相关商事登记后置许可,并依法履行后续监管职责。

  商事登记后置许可事项实行目录化管理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七条 登记机关准予设立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核发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换发营业执照;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收缴营业执照。

  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应当出具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人自登记机关通知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领取营业执照的,视为撤回登记申请。

  第四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将商事主体登记、备案信息通过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公司应当在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自行公示股东(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缴纳情况等内容。

  第三节 电子化登记

  第四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逐步推行全程电子化商事登记。

  全程电子化登记是指申请人通过登记机关的全程电子化登记网站,以电子文档的形式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机关在网上受理、审查、发照和存档的登记方式。

  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条 全程电子化登记中,加具电子签名的电子文件、电子档案与纸质形式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使用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发放的数字证书进行电子签名。

  全程电子化登记涉及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一经电子签名,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身份证明文件即为有效。

电子签名人对依法签名的电子文档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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