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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更新时间:2016-07-02 07:03:57 点击率: 12230

为规范职业年金基金管理,维护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等有关规定及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工作部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研究起草了《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一、电子邮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rsbjjjds@mohrss.gov.cn;财政部czbzynj@mof.gov.cn。 

二、通信地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局(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12号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局,邮编:100716);财政部社会保障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社会保障司,邮编:100820)。请在信封上注明“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征求意见时间:2016年6月21日至7月5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2016年6月21日        

附件:

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年金基金管理,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托法、合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等法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年金基金,是指依法建立的职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机关事业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基金。职业年金基金的委托管理、受托管理、托管、投资管理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是指参加职业年金计划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人是指参加职业年金计划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代理人是指根据国务院规定,集中经办管理职业年金计划的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及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托人是指受托管理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法人受托机构,托管人是指接受受托人委托保管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商业银行,投资管理人是指接受受托人委托投资管理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专业机构。 

职业年金基金受托、托管和投资管理机构在具有相应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的机构中选择。 

第四条 职业年金基金采取集中委托投资运营的方式进行管理,中央在京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由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中心集中行使委托职责,各地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行使委托职责。代理人可以建立一个或多个职业年金计划,按计划估值和计算收益率,建立多个职业年金计划的,也可以实行统一收益率。一个职业年金计划应当只有一个受托人、一个托管人,可以根据资产规模大小选择适量的投资管理人。职业年金计划的基金财产,可以由投资管理人设立投资组合或由受托人直接投资养老金产品进行投资管理。 

第五条 职业年金计划的代理人以委托人名义与受托人签订受托管理合同,受托人与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分别签订委托管理合同。职业年金计划管理合同由受托人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于收到符合规定的备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职业年金计划确认函,给予职业年金计划登记号。职业年金计划登记号及投资组合代码,按规定编制。 

第六条 中央及省级成立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评选委员会(以下简称评选委员会),负责通过招标形式选择、更换受托人。委员会人数为七人或九人,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等方面人员组成,人数较多的机关事业单位可派代表参加。基金规模较大的省辖市可派代表参加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评选委员会。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及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相关事务工作。 

第七条  同一职业年金计划中,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不得为同一机构;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投资管理人与其他投资管理人的总经理和职业年金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受托人兼任投资管理人时,应当建立风险控制制度,确保业务管理之间的独立性;设立独立的受托业务和投资业务部门,办公区域、运营管理流程和业务制度应当严格分离;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受托业务和投资业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相互兼任。同一职业年金计划中,受托人对待各投资管理人应当执行统一的标准和流程,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八条 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独立于机关事业单位、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基金财产。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机构调整、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十条  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机关事业单位、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固有财产的债务相互抵销。不同职业年金计划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非因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对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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