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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办法》的通知 穗人社规〔2016〕4号

——更新时间:2016-10-12 05:37:36 点击率: 5066

穗人社规〔2016〕4号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定点零售药店,各有关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若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9月22日      



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98号)、《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牵头制定定点零售药店确定条件和操作规则等工作,并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对定点零售药店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开展定点零售药店条件评估的相关工作;负责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负责对定点零售药店执行社会医疗保险政策法规及履行服务协议情况进行稽核、监督检查和考核,对其违规行为实施相应处理。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职能开展对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定点零售药店以及申请定点的零售药店。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具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零售药品的经营资质,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符合条件,并与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了服务协议,为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提供药品及其他规定用品零售服务的药店。

    第四条确定定点零售药店的原则:

    (一)合理布局,满足参保人员的购药需求。

    (二)确保社会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质量和安全。

    (三)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引入公平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及其他规定用品的服务成本和价格,提高销售药品及其他规定用品服务质量。

    第五条本市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区域内,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和《营业执照》的零售药店,可向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定点零售药店申请。

    连锁经营企业开办的零售药店应当由连锁经营企业提交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并由连锁经营企业统一办理定点零售药店申请手续。

    与本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具有行政隶属关系或经营利益关系的零售药店,不属于申请定点零售药店的范围。

    第六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物价管理等法律法规,严格规范药品及其他规定用品进货渠道,对药品及其他规定用品的购进、销售、库存实行计算机管理。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及其他规定用品质量保证制度和设施。

    (二)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并正式营业,且近一年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无违法违规记录。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广东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等规定;经营医疗器械的,应当符合《广州市医疗器械经营和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

    (四)销售药品及其他规定用品的服务设施及信息管理系统等能满足参保人员对销售服务、费用结算及监督管理要求。具备可联网接入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含医疗保险POS机,下同)的软、硬件条件,能确保其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

    (五)经营场所布局合理,使用面积80平方米以上,从递交申请资料之日起计算,场所使用权或租赁合同的剩余有效期限2年以上。

    凡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的经营药品范围只有民族药(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且经营药品品种不少于100种的零售药店,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受此项规定限制。

    (六)同时经营规定范围外商品的零售药店应当在经营场所内设置医疗保险服务专区和医疗保险专用收费系统,医疗保险服务专区占用面积应当达到60平方米以上。非医疗保险服务专区不得设置医疗保险专用收费系统。

    (七)参保人员使用社会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支付费用的范围为:药品,医疗器械(具“械字号”商品)、保健食品(具“食健字号”商品)、特殊用途化妆品(具“妆特字号”商品)、消毒用品(具“卫消字号”商品)等规定用品。

    (八)能确保及时为参保人员供应社会医疗保险药品。

    (九)零售药店及其职工已按规定参加本市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十)零售药店负责人及相关人员了解社会医疗保险的规定与基本操作,熟悉药品管理与销售的政策、法规。

    (十一)配备一名(含一名)以上执业药师。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申请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一)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

    (二)填写《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表》及《药师登记表》。

    (三)《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身份证;申报上一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或通用缴款书。

    (四)销售药品及其他规定用品的服务场所产权或租赁合同相关资料复印件。

    (五)药师资格证和注册证等职称证明材料。

    (六)零售药店近一年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无违法违规记录的承诺书。

    零售药店应对其申请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凡采取虚构、篡改等不正当手段报送申请资料的,取消当事零售药店及其企业负责人或连锁经营企业开办的其他零售药店当次申报资格,并自当次申报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报定点。

    第八条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半年开展一次新增定点零售药店条件评估工作。符合申报条件的零售药店按自愿申请原则,可登录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上办事大厅,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定点零售药店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发布通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广州医保管理网发布开展新增定点零售药店条件评估工作的通知。

    (二)资料受理及核实: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自接收零售药店网上申报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零售药店的申报资料进行初审,并一次性告知需更正或补充的材料。零售药店应当在网上初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上办事大厅提交需更正或补充的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当次申请。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受理核实决定应书面告知申报的零售药店。

    (三)现场核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作出受理核实决定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和相关监督人员对已受理申报的零售药店进行现场核查。

    (四)集体评估:在完成本批次现场核查后10个工作日内,参与核查的部门及专家根据本办法规定,对零售药店的申报资料和现场核查情况进行集体评估。经集体评估不符合条件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书面通知申报的零售药店并说明理由。

    (五)名单公示: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广州医保管理网公示符合条件的零售药店名单,公示期为7天。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公示期限截止后5个工作日内,收集、整理、核实公示意见。公示期内未收到举报或者举报经核查与事实不符的,确定为预选定点零售药店。

    (六)政策及业务培训: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联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管理部门对预选定点零售药店开展相关政策、业务培训及考试。

    (七)安装系统及目录对应:预选定点零售药店根据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管理部门的要求,完成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安装、接口改造及目录对应等工作。

    (八)签订服务协议:预选定点零售药店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完成目录对应及安装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并测试验收合格后,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之签订服务协议、发放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零售药店名单报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预选定点零售药店培训考试不合格,或者因零售药店方问题,在培训考试合格后80日内不能完成目录对应及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联调测试的,不予签订服务协议。

    第九条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可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对评估结果或者对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复核意见有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也可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十条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协议文本及补充协议内容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社会医疗保险规定及要求拟定,内容应当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医疗服务管理、医疗费用给付、信息系统管理、监督管理、暂停协议等违约责任、争议处理、协议的变更及解除的程序、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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