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水务局,各区发展改革局、开发区市场监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 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发改价格〔2015〕770号)等有关规定,我委制定了《广州市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调整方案》,经广泛征求意见、组织召开价格听证会,并报市政府同意,现就调整污水处理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
调整中心城区(天河、越秀、海珠、白云、荔湾、黄埔区和番禺区大学城)污水处理收费标准。调整后的污水处理收费标准见下表:
序号 |
调整后污水类别 |
收费标准(元/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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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居民生活 类污水 |
第一阶梯(0 m3-26m3 ) |
0.95 |
第二阶梯(27 m3-34 m3) |
1.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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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阶梯(34 m3以上) |
2.85 |
||
2 |
非居民类污水(与自来水分类范围一致)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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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特种行业污水(与自来水分类范围一致) |
2.0 |
番禺(大学城除外)、花都、南沙、从化和增城区的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务部门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城市污水处理收费标准原则上每吨应调整至居民不低于0.95元,非居民不低于1.4元;重点建制镇原则上每吨应调整至居民不低于0.85元,非居民不低于1.2元”,不高于中心城区收费标准的原则核定; 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相关配套政策
我市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和计征水量等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发改价格〔2015〕770号)、《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快推进污水处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发改价格〔2016〕105号)等规定执行。
(一)我市居民生活类污水阶梯式水量计量与自来水一致,今后自来水阶梯水量调整的,污水阶梯水量随之调整。
(二)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三)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区级以上地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四)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五)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六)对持有《广州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等低收入居民不再免征污水处理费,改为对低收入家庭发放补贴的形式,确保其基本生活水平不因调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而降低,补贴办法按《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低收入居民消费性减免和补贴政策的通知》(穗府办规〔2017〕6号)规定执行。
三、加强行业监管
严格排水许可制度,监督污水排放企业达标排放。加强对污水处理企业的监管,保证出水水质和污泥处置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加强对污水处理收费资金的监管,确保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
四、做好信息公开和宣传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排水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污水处理企业要定期公开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出水主要指标和企业运营情况等信息。要加强污水处理必要性、重要性和流程工艺等的宣传,提升市民环保意识,争取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
五、鼓励社会资本投入
鼓励社会资本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股权合作等方式,积极参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服务,提高污水处理能力和运营效率。
六、本通知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以往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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