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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3] 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

——更新时间:2007-01-04 06:20:37 点击率: 495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的通知
国税函[2004]420号
2004-03-31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国办函〔2004〕23号)转发给你们。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解释的精神,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同时也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请你们结合本地情况认真贯彻执行,进一步加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
国办函〔2004〕23号
国家税务总局:
    你局《关于明确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扣缴义务人的请示》(国税发[2004]14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中的“征收、管理”,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一律比照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务院办公厅   
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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