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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分机构涉及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消费税等常见实务问题解答

——更新时间:2016-01-13 04:01:26 点击率: 4951

      咨询问题:

8、实行汇总纳税的跨省市总分机构,如何预缴企业所得税?

回复意见:

汇总纳税企业应根据当期实际利润额,按照上问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预缴额,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就地预缴;在规定期限内按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也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按照上述预缴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预缴额,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就地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当年度不得变更。

咨询问题:

9、如果总分机构适用的税率不一致,如何进行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回复意见: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按经计算的分摊比例,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再分别按各自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后加总计算出汇总纳税企业的应纳所得税总额,最后按经计算的分摊比例,向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摊就地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

咨询问题:

10、对企业重组中涉及的二级分支机构,是否视为当年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并入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

回复意见:

汇总纳税企业当年由于重组等原因从其他企业取得重组当年之前已存在的二级分支机构,并作为本企业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该二级分支机构不视同当年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按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企业内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总机构、二级分支机构之间,发生合并、分立、管理层级变更等形成的新设或存续的二级分支机构,不视同当年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也需按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咨询问题:

11、汇总纳税企业以后年度改变组织结构的,是否需经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审核鉴定?

回复意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3项企业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后加强后续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号)规定了“取消汇总纳税企业组织结构变更审核”的后续管理。汇总纳税企业改变组织结构的,总机构和相关二级分支机构应于组织结构改变后30日内,将组织结构变更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总机构所在省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文件第二十九条规定,将汇总纳税企业组织结构变更情况上传至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信息管理系统。

 咨询问题:

12、分支机构注销是否涉及流转税、企业所得税?

回复意见:

分支机构是总机构的一部分,可以直接注销,分支机构的资产、负债按原账面数并入总机构账下,不涉及流转税、企业所得税缴纳问题。

咨询问题:

13、汇总纳税的总分机构之间资产划拨,是否需确认收入?如何开具发票?

回复意见:

总分机构是同一个法人,分支机构是总机构的一部分,分支机构的资产就是总机构的资产。因为资产的所有权没有转移,不符合收入确认的条件,因此不确认转让收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属于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调拨资产采用自制凭证,由资产管理部作一份资产调拨单,有关责任人签字即可。

总机构作如下分录:

借:拨付所属资金或内部往来

    贷:资产类科目

分支机构作如下分录:

借:资产类科目

    贷:拨入所属资金或内部往来

汇总报表,内部往来自动抵销。

只有当不在同一县(含县级市、区)的总分支机构之间划拨后用于对外销售时,需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的,才需开具增值税发票。

咨询问题:

14、建筑公司下设的项目部,是否按照总分机构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回复意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规定,建筑企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建筑企业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应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由二级分支机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预缴企业所得税(国税发〔2008〕28号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废止后,按57号公告进行总分机构汇总计算并缴纳)。总机构既有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又有跨地区二级分支机构的,先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再按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相关政策——国税函〔2010〕39号  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221号 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咨询问题:

15、总分机构对于消费税是否可以汇总纳税?

回复意见:

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或者委托外县(市)代销自产应税消费品的,于应税消费品销售后,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纳税人总分支机构汇总缴纳消费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2号)进一步明确,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消费税。

咨询问题:

16、总分公司之间调拨商品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

回复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分公司与总公司属于同一法律主体,总公司、分公司对外签订的属于《印花税暂行条例》列举的合同,均需缴纳印花税,但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资产的划拨、相互提供劳务属于同一法人主体内部的业务往来。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不具有合同性质,不征印花税。

需要注意的是,《关于企业集团内部使用的有关凭证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号)规定的“对于企业集团内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主体之间自愿订立、明确双方购销关系、据以供货和结算、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规定征收印花税。对于企业集团内部执行计划使用的、不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不征收印花税。”这里,“具体平等法律地位的主体”均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总公司与分公司是同一个法律主体,不适用于该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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