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江苏、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重庆、四川、贵州、宁波、云南省(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要求做好税收服务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税总函(2015)108号)精神,加强长江经济带税收服务之窗网站管理,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制定了《长江经济带税收服务之窗网站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长江经济带税收服务之窗信息(应用)发布审核表长江经济带税收服务之窗网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经济带税收服务之窗网站管理,明确职责分工,规范管理流程,建立网站管理工作的长效机制,促进网站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国家税务总局互联网站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要求,结合长江经济带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江经济带税收服务之窗网站(域名为www.cjtax.gov.cn,以下简称服务之窗)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要求做好税收服务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税总函〔2015) 108号)要求,由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上海税务机关)统一设计、维护管理的长江经济带税收服务网站。
第三条 服务之窗以服务长江经济带纳税人为宗旨,以贯彻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为导向,遵循及时、准确、规范、便捷的原则,推进政务公开,加强税收宣传,推行网上办税,优化纳税服务,促进征纳互动,努力减轻纳税人的办税负担,提高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积极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
第四条 服务之窗采用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的建设模式,由上海税务机关根据税务总局要求统一规划、设计、确定网站的建设标准和管理要求。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税务总局成立服务之窗工作领导小组,其组成及职责为:
(一)领导小组组成:组长由范坚总经济师担任,成员包括办公厅、纳税服务司、征管科技司、电子税务中心主要负责人。
(二)征管科技司负责牵头落实领导小组的各项决策。各相关司局按照职责分别指导相关工作,加强检查,保障网站有效应用与安全可靠。
第六条 上海税务机关负责根据税务总局的工作要求具体推进服务之窗的设计、开发建设及维护管理,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服务之窗的技术架构设计和软件开发应用实现。
(二)服务之窗软件系统平台的建设、完善、运维、监控等。
(三)服务之窗软件及相关维护服务的确认和采购。
第七条 长江经济带各省税务机关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在税务总局统一规划、管理、指导和协调下,配合做服务之窗的建设工作.
(二)本单位长江经济带专栏的日常管理、维护、推广及监控。
(三)参与服务之窗相关栏目应用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八条 服务之窗实行网站联络员管理制度。
(一)网站联络员承担本单位的日常联络工作,包括相关栏目链接更新、内容保障和相关应用的业务需求管理等。
(二)网站联络员实行备案制。因换岗、调动等原因调整网站联络员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确定新的网站联络员并报税务总局征管科技司备案。
(三)网站联络员应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专业技能,参加税务总局征管科技司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三章 信息发布、维护及应用管理
第九条 服务之窗由长江经济带各省税务机关负责提供主管范围内的相关信息,上海税务机关负责做好服务之窗的内容保障工。
第十条 服务之窗中的各项应用由上海税务机关统一管理。长江经济带各省税务机关负责提供相关业务需求,上海税务机关负责应用开发。
第十一条 在服务之窗发布、更新信息(应用)或撤销已上网的信息(应用),应填写《长江经济带税收服务之窗信息(应用)发布审核表》(以下简称《审核表》,见附件);涉及新增、修改网上应用的,还应提供业务需求。经省税务机关分管领导审核后,由上海税务机关实施相应操作,报送审批一般采用ftp上传的形式。
在服务之窗发布、更新信息一般应自该信息产生、更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审批手续,并送至上海税务机关实施上网发布操作。上海税务机关原则上3个工作日内完成发布。更新已上网信息的,应详细提供更新说明,具体包括:需变更的内容、该信息原所属栏目等。
第十二条 长江经济带各省税务机关联络员应当及时、准确地报送本单位信息,并同时提供《审核表》和稿件,稿件应有电子文档。
第十三条 网站联络员原则上每月上报本单位长江经济带税收服务相关信息。对需要发布、更新或撤销的信息,应及时填写《审核表》,并送上海税务机关实施相应操作。
第四章 网络和信息安全
第十四条 上海税务机关负责服务之窗的网络及信息安全总体规划、系统监控、数据备份,同时建立故障响应、故障处理、故障通告和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 服务之窗发布信息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凡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相关资料及文件、内部办公信息或暂不宜向公众公开的事项不得上网。
第十六条 网站管理工作中应当维护纳税人和相关使用人的隐私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他人提供任何企业、个人资料。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上海税务机关负责按月统计并通报服务之窗稿件报送以及系统运行情况。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