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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

——更新时间:2017-11-09 10:06:07 点击率: 4707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7年11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1月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7年11月4日      

      附录——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11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2017年10月31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国务院法制办党组书记、副主任          袁曙宏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11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作说明。 
      为了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更大程度上激发市场、社会的创新创造活力,根据2016年12月、2017年1月和5月国务院公布的取消职业资格事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和进一步削减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决定,以及精简审批事项规范中介服务实行企业投资项目网上并联核准制度工作方案的精神,国务院法制办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经商中央编办(国务院审改办)、全国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11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草案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拟取消行政审批事项涉及法律规定的修改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条,文物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海关法第三十三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二条,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公路法第六十一条,港口法第十七条,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分别设定了地方实施的入海排污口位置审批,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借用馆藏一级文物审批,文物商店销售文物的售前审批,从事加工贸易业务审批和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转内销审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审批,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核发,国道收费权转让审批和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转让审批,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审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审批。考虑到这些行政审批管理的事项,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制定规范和标准、随机抽查和日常巡查、建立负面清单制度和信用管理系统等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草案对上述法律条款作了修改,取消了这11项行政审批,并对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七条,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五条,公路法第六十条,港口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六条,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等规定作了修改,增加了有关监管措施。 
      二、关于拟取消职业资格事项涉及法律规定的修改 
      会计法第三十八条设定了国务院财政部门实施的会计从业资格认定。考虑到目前涉及会计执业能力评价的考试较多,会计人员可以通过参加其他会计类考试证明执业能力,还可以通过接受继续教育、业务培训、学历教育等方式来提高专业能力和水平,据此,草案对会计法第三十八条作了修改,取消了会计从业资格认定,并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作了相应修改。同时,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聘请具有中国会计从业资格的会计人员进行会计核算的规定一并作了修改。 
      三、关于工商登记“先照后证”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修改 
      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为使市场主体更便利、更快捷地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有必要将该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改为后置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原前置审批部门可以通过创新监管方式来提高事中事后监管水平,加强市场监管。据此,草案对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作了修改,办理工商登记不再需要前置审批。 
      四、关于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前置审批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修改 
      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对文物保护单位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为进一步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草案将该条规定的文物保护措施审批由项目核准的前置审批改为并联审批。修改后,对于文物保护单位实施原址保护的,文物保护措施审批不再作为建设项目核准的前置条件,只需在项目开工前完成,与项目核准并联办理,未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新旧条款对照——

      自2017年11月5日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

      【原规定】(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二)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本法所称会计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原规定】第三十八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备注:《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规定,取得中级资格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可聘任会计师职务。

      (三)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修改为“不得再从事会计工作”。删去第二款。

      【原规定】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四)将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原规定】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五)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修改为“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原规定】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相关法规——人社部发[2017]68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国家职业资格目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八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条 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十三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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