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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更新时间:2020-05-12 10:32:12 点击率: 2391

      为做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工作,确保《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修订后能够顺利实施,市场监管总局拟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进行修订,并研究起草了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0年5月29日。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立法意见征集”栏目下的“进入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djjmcc@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关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3.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市场监管总局登记注册局,邮编100820。请在信封注明“关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附件: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20年4月28日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企业。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及外国(地区)企业分支机构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企业登记机关,对社会提供企业名称申报服务,在办理企业登记时依法登记企业名称,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处理企业名称争议,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秩序。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制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的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代理行为规范等具体规范,制定企业名称申报系统的统一技术规范,建立全国企业名称规范管理系统。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统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统一技术规范建立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并与全国企业名称规范管理系统对接。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建立下列情形的企业名称数据库:

  (一)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等字样的;

  (二)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

  (三)不含行政区划的。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业名称数据库,具体情形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六条 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企业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等。

  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的,不需报企业登记机关登记。

  企业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由企业依据文字翻译原则自行翻译使用,不需报企业登记机关登记。

  第七条 市辖区、开发区、垦区等区域名称应当与企业住所所在地的市级行政区划或者省级行政区划连用,不得单独使用。

  第八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加注括号可以置于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第九条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可以是字、词或者其组合。

  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用语等具有地名、经营范围之外的其他含义,且社会公众可以明确识别,不认为与地名、经营范围有特定联系的,可以作为字号或者字号的组成部分。

  自然人投资人的姓名可以作为字号。

  第十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应当与企业主营经营范围一致。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规定对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为反映其经营特点,可以使用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作为行业的限定语,不视为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名称中标明“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合伙企业应当在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有限合伙)”等字样。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名称中标明“(个人独资)”字样。

  第十二条 企业名称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等字词的,须经国务院批准。

  企业名称中含有“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词的,该字词应当是行业限定语。

  使用外国投资者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和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企业名称中可以含有“(中国)”字样。

  第十三条 分支机构应当在名称中标明该分支机构的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地名等,但其行业与所从属的企业一致的,可以从略。

  第十四条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所从属的外国(地区)企业中文名称,并标明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或者地名等。外国银行在中国设立分行,应冠以总行的名称,标明所在地地名,并缀以分行。

  外国(地区)企业应当依据文字翻译原则将在国外合法开业证明载明的名称翻译为中文名称,标明国籍或者地区名称、责任形式等。

  第十五条 企业集团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以及其他成员单位组建而成。母公司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控股企业。子公司应当是母公司对其拥有全部股权或者控股权的企业法人。

  企业集团名称应与母公司名称的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一致,由母公司在办理企业登记时一并提出,并在章程中记载。母公司可以在其名称的组织形式之前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

  经母公司授权的子公司、参股公司以及集团成员单位,其名称可以冠以企业集团名称。

  集团母公司在章程中记载企业集团名称,并将企业集团名称以及集团成员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企业法人,名称中可以不含行政区划。

  第十七条 跨行业综合经营的企业法人,其名称可以不含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第十八条 企业名称由申请人自主申报。企业设立登记或者名称变更登记前,可以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申报企业名称。在企业名称数据库中对拟定的企业名称进行查询、比对和筛选,选取符合名称登记管理有关规定要求的企业名称。企业登记机关应当确定服务窗口,为企业自主申报名称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和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提交信息包括全体投资人确认的名称、住所、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

  第二十条 企业登记机关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对申请人提交的企业名称提供自动比对和筛选,依据企业名称相同相近比对规则对申请人作出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提示。在同一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人拟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得与下列同行业或者不使用行业、经营特点表述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

  (一)已经登记或者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二)已经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未满1年的原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或者受让企业名称的除外;

  (三)被撤销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未满1年的原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企业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承诺因其企业名称与他人企业名称近似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企业登记机关对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提交完成的企业名称予以保留并告知企业。

  第二十二条 在企业登记机关保留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2个月。设立企业依法应当报经批准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有依法应当报经批准的项目的,保留期为1年。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

  申请人应当在保留期届满前办理企业登记。企业登记机关在办理企业登记时,发现企业名称不符合名称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

  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将企业名称转让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四条 企业授权其他企业使用本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不得损害其他企业的合法权益。

  企业名称的授权方与被授权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将企业名称授权使用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五条 使用企业名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企业应当在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标明企业名称。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法律文书等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其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一致。

  第二十六条 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涉嫌侵权企业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

  自涉嫌侵权企业成立一年之内,可以请求涉嫌侵权企业的企业登记机关按照企业名称争议处理作出行政裁决;涉嫌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提出名称争议处理申请,应当有具体的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属于企业登记机关受理企业名称争议处理行政裁决的范围和企业登记机关管辖范围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作出受理决定。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名称争议双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企业登记机关可以对名称争议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

  第二十九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企业登记机关对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可以询问当事人并要求补充相关材料。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查认为企业名称在使用中侵害企业名称权利的,应当裁决企业停止使用争议名称,企业应当自收到行政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企业名称争议处理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行政裁决中止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登记或者使用企业名称违反本办法的,依照企业登记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企业登记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故意对不符合登记条 件的企业名称予以登记,或者对于符合登记条 件的企业名称不予登记,造成严重影响或者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名称应当由外国企业国籍、外国企业中文名称、所在地行政区划以及“代表处”字样依次组成。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在名称中标明“专业合作社”或者“专业合作联合社”字样。

  个体工商户可以使用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依次组成,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指个体工商户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划名称,行政区划之后可以缀以个体工商户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或者行政村、社区、市场等名称。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名称中标明“(个体)”。

  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8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3号,2004年6月1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同时废止。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其他文件中有关企业名称的规定,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本办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建立统一规范的名称登记管理制度,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推进企业名称登记便利化,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配合司法部做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修订工作的同时,研究起草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办法》的必要性

  (一)修订《办法》是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为改革实践提供法治保障的客观要求。商事制度改革是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先手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制度作为商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取消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行政许可,提供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服务,亟须修改制定配套规章,将相关做法具体化、制度化、规范化,完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制度,通过改革与规范并重,以更加坚实的制度基础推进改革的质量提升。

  (二)修订《办法》是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处理好政府和市场关系的重要措施。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按照政府职能转变、简政放权的改革方向,企业在不违反法律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和特点选择企业名称,政府取消不必要的行政干预,还权于企业,还权于市场,切实把工作重点转到创造良好发展环境、提供优质公共服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上来,增强经济社会发展内生动力。

  (三)修订《办法》是进一步释放经济发展潜力,优化营商环境的有效途径。企业名称登记制度改革通过实现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强化改革举措的衔接配套,推动名称登记管理改革领域的互动协同,有利于进一步压缩企业开办时间,减少企业登记环节,提高企业登记效率,提升市场准入改革的整体效能,为企业松绑、减负,促进形成更利于创业创新的营商环境。

  二、修订的基本原则

  (一)提高行政效率原则。《办法》作为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部门规章,此次修订配合即将出台的《规定》实施,充分吸收《规定》基本原则,并对相关内容进行了补充和细化,厘清了企业自主申报与登记机关审查责任界限,进一步放宽登记条 件,明确登记规则,完善并细化企业名称构成规则、自主申报、名称使用、争议裁决等具体规定,加快全国企业名称数据库联网应用,提高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信息化、便利化水平。

  (二)保护合法权利原则。实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后,企业依法享有名称权利,同时承担相应义务和法律责任,企业名称不得出现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和违反公序良俗等情形,强化企业名称争议解决机制,快速处理企业名称与企业名称争议,依法处理企业名称与其他商业标识权利冲突。

  (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市场经济要求企业开展相关经营活动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善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企业通过市场监管部门提供的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对拟定的名称进行查询、比对后,申报并承诺依法合理使用企业名称。在实现企业自主选择权的前提下,市场监管部门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引导企业遵守公序良俗和诚信原则,为依法有序推进改革奠定坚实的法治基础,促进形成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和重点问题说明

  原《办法》共四十九条 ,本次修订从体例和结构上进行了全面修改,修订后的《办法》共三十五条 。

  (一)确立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制度。企业名称登记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取消名称预先核准的行政许可事项,为申请人提供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服务,本次修订明确细化相关规定,《办法》第三条 、第十八条 至第二十二条 规定,企业登记机关对社会提供企业名称自助查询、比对服务,并作出风险提示,对企业依法自主选择并提交完成的企业名称予以保留,企业名称作为登记事项在设立或者变更登记环节一并办理、审查。实现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减少了企业登记环节,可以有效提升商事登记便利化水平,进一步压缩企业开办时间。

  (二)加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系统建设。全国各地企业名称自主申报试点工作为此次《办法》修订积累了实践经验,考虑到固化前期改革成果,本次修订将企业名称申报系统作为企业名称登记的重要方式予以确认,通过运用信息技术和大数据分析等手段,由人工审查转变为系统的自动辅助筛查,提高登记效率的同时减少人为干预。《办法》第四条 、第五条 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登记权限建设各级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和数据库,做好系统对接和联网应用,加强动态维护和管理,推进建立全国统一、标准规范、智能应用的名称规范管理系统,为企业、投资创业者提供更加智能化、标准化、透明化的企业名称登记服务。

  (三)规范完善企业名称申报程序。取消名称预先核准行政许可之后,企业名称申报程序就成为整个制度设计中最为重要的环节。《办法》第十八条 至第二十二条 细化申报操作规定,企业可自主选择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或者服务窗口,按照名称基本规范和查询比对结果自由选择名称,根据系统提示提交相关信息,对相近名称可能构成近似的,承诺因近似侵权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企业登记机关在企业办理设立和变更登记时,一并审查名称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和基本规则。

  (四)规范细化企业名称构成要素。企业名称构成原则上保持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要素组成,《办法》第六条 至第十二条 作出规定。鉴于《公司法》对一般公司已取消注册资本实缴制度,并考虑到目前企业发展经营的实际情况,《办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对于不含行政区划、不含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等认定条 件作出相应修改,不再以注册资本作为认定标准。

  (五)关于集团名称及分支机构名称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消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8〕28号)规定,企业集团核准登记已取消。为适应这一变化,《办法》第十五条 对于企业名称中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作出相应规定,对企业集团子公司数量和注册资本总和等不作限制,并对集团母公司的公示义务作了相应规定。《办法》第十三条   至第十四条 对分支机构名称组成形式作出细化规定。

  (六)建立完善涉及名称的授权和转让制度。企业名称作为区别商品生产者、经营者的标识作用,是承载企业商业信誉的标记,具有财产权属性。企业名称转让,对于盘活企业资源、推动企业重组等都起到积极作用;名称授权使用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较为常见,通过授权合同可获得他人名称的使用权。《办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对名称转让和授权的要求及公示作出具体规定。

  (七)完善企业名称争议裁决机制。实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后,企业名称使用中,可能会引发名称近似、公众误解混淆等侵权情形。对不同企业名称之间发生的纠纷,《办法》第二十六条 作出明确规定,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涉嫌侵权企业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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