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借款利息扣除依新规
——更新时间:2009-02-26 04:36:39 点击率: 3042
安徽省宿州市鸿祥服装公司是安徽省宿州市北方煤电集团公司和上海天海服装集团公司各投资500万元,于2006年元月注册成立的一家独立核算的服装生产企业。
2008年初,鸿祥公司与国外一家企业签订了一笔较大的服装生产供应合同,急需2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购买原材料。于是,鸿祥公司向天海公司申请借款2000万元。但由于天海公司只能提供10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故由天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上海华运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均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93%)的1.5倍按季度支付。2008年1月~9月,鸿祥公司按合同分别向天海公司和华运公司支付了1季度~3季度的利息779625元。由于鸿祥公司与天海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因此该企业财务人员依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从天海公司借入的资金(1000万元)超过鸿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50%的部分(500万元)所支付的利息389812.50元进行了纳税调整,即核增应纳税所得额389812.50元;而对于支付给华运公司的利息则因为没有关联关系,就没有进行纳税调整。对此,鸿祥公司的财务人员还是放心不下,故向宿州市国税局进行咨询,看其账务处理是否妥当。
宿州市国税局的税务人员在详细了解情况后,向该企业财务人员介绍了新的企业所得税政策。首先,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属于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金融企业以外的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2∶1的部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同时,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非金融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税前扣除,超过部分不予税前扣除。
因此,对于鸿祥公司来说,其从上海华运公司借的1000万元借款,也应算作从天海公司间接获得的债权性投资。所以,鸿祥公司从天海公司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从上海华运公司借得的款项)在不超过天海公司对鸿祥公司的权益性投资(500万元)的2倍内的部分,并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准予税前扣除,其余均不得税前扣除。故鸿祥公司从天海公司和上海华运公司共借得的2000万元借款,在2008年1月~9月实际支付并可以税前扣除的利息是5000000(权益性投资额)×2×6.93%÷12×9=519750(元),应核增的应纳税所得额为779625+779625-519750=1039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