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为什么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度?为什么不将税法命名为法人所得税法?
——更新时间:2009-03-05 04:59:54 点击率: 3470
原来内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是以独立经济核算单位确定,外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是以依法成立的企业确定,因此,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人所得税制。原来内资企业所得税法虽然对纳税人规定了三条件,但是由于缺少有限责任或自负盈亏的实质性条款,背离了法人作为基本纲税单位的原则,增加了税收执法的制度。实行公司或法人税制是所得税制发展的方向,是实现所得税调节功能的必然选择,是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对经营组织或营利事业课税的基本制度选择。以法人作为所得税的基本纳税单位,坚持法人所得税制是发展市场经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必然要求。
但是,与投资者相对独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营利事业并不总是以法人或公司的名义登记管理,有的以半政府机构(比如事业单位)的形式存在;有的以公益慈善组织形式存在;还有其他复杂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鉴于我国法人登记管理制度的实际情况,考虑到我国目前企业经营组织新旧两种商法体系并存还将延续相当长时间(旧商法体系是指按企业所有制性质进行分类登记,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新商法体系指按法律性质进行分类登记,如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同时,也为了照顾中国人的历史习惯,新企业所得税法名称定为“企业所得税法”。税法名称固然重要,但这只是形式,最主要的是正确界定适
用税法的纳税人和基本纳税单位,新税法从实质原于形式原则出发,坚持以法人作为纳税人这一基本原则和要求。
考虑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属于自然人性质企业,投资者个人负无限责任,为了合理负担,三方除对同一所得的重复纳税便于管理,参照其他国家的做法,对于这类企业不纳入企业所得税征收范围,而是纳入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范围。
以法人作为界定纳税人的标准,可以涵盖现行企业所得税中所有具备法人资格的纳税人,并有利于与个人所得税相互衔接配合,实现企业所得税对全社会经济活动的履盖和调节,规范国家与企业、居民的分配关系,为各类企业创造公平的税收环境,堵塞税制和征收管理的漏洞,防止税收流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