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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前年度福利费余额可留在以后年度使用

——更新时间:2009-05-13 05:34:37 点击率: 3020
    2009年2月,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以下简称国税函〔2009〕98号),对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企业发生的以前年度职工福利费和职工教育经费余额的企业所得税衔接问题进行了明确。
  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职工福利费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14%计提并允许在税前扣除。即不管企业是否亏损,也不管企业是否发生了职工福利费支出,其仍可按工资总额的14%计提职工福利费。新《企业所得税法》对职工福利费取消了计提的规定,而采取在比例限度内据实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由于新旧税法的政策差异,必将出现以前已经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问题。
  对以前年度职工福利费余额如何处理的问题,国税函〔2009〕98号文件明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企业2008年以前节余的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为此,我们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进行理解:一是如果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的职工福利费有尚未使用的余额,那么企业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使用原有职工福利费结余的部分,不足部分再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二是企业2008年以前节余的职工福利费,如果改变了职工权益属性已在税前扣除的,则必须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应该注意以下的政策要点:
  一、职工福利费开支范围有新的限制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明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1.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2.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3.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二、职工福利费必须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国税函〔2009〕3号文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
  另外,国税函〔2009〕98号文对于以前年度职工教育经费余额如何处理也进行了明确规定,对于在2008年以前已经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新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先从余额中冲减。仍有余额的,留在以后年度继续使用。也就是说在具体处理方法上与职工福利费的处理是一样的,本文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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