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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大学科技园、科技企业孵化器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营业税优惠

——更新时间:2014-09-11 11:06:36 点击率: 2896

一、标题:
国家大学科技园、科技企业孵化器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营业税优惠
二、业务概述:
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国家大学科技园、科技企业孵化器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可享受营业税优惠。
三、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0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1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国家大学科技园和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59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 试行=""> 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
四、办理部门:
主管税务机关
五、纳税人办理时限:
暂时没有内容!
六、税务机关办结时限:
有审批权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应按以下规定时限及时完成审批工作,作出审批决定: 县、区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减免税,必须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地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税务机关作出的减免税审批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减免税审批书面决定。
七、办理地点:
主管税务机关
八、应提供资料:
纳税人申请报批类减免税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 (三)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九、办事程序:
暂时没有内容!
十、告知文书: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停止其减免税。
十一、其他说明:
一、享受本通知(财税〔2007〕120号)规定的营业税优惠政策的科技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科技园的成立和运行符合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认定和管理办法,经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取得国家大学科技园资格; (二)科技园应将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 (三)科技园内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应占科技园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的60%以上(含60%),孵化企业数量应占科技园内企业总数量的90%以上(含90%)。 “孵化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及工作场所必须在科技园的工作场地内; (二)属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科技园前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3年; (三)企业在科技园内孵化的时间不超过3年; (四)企业注册资金不超过500万元; (五)属迁入企业的,上年营业收入不超过200万元; (六)企业租用科技园内孵化场地面积不高于1000平方米; (七)企业从事研究、开发、生产的项目或产品应属于科学技术部等部门印发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且《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内项目或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业务取得的收入应占企业年收入的50%以上。 “孵化服务”是指为孵化企业提供的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中“代理业”、“租赁业”和“其他服务业”中的咨询和技术服务范围内的服务。 二、享受本通知(财税〔2007〕121号)规定的营业税优惠政策的孵化器,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孵化器的成立和运行符合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认定和管理办法,经国务院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取得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资格; (二)孵化器应将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 (三)孵化器内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应占孵化器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的75%以上(含75%),孵化企业数量应占孵化器内企业总数量的90%以上(含90%)。 所称“孵化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及办公场所必须在孵化器的孵化场地内; (二)属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孵化器前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2年; (三)企业在孵化器内孵化的时间不超过3年; (四)企业注册资金不超过200万元; (五)属迁入企业的,上年营业收入不超过200万元; (六)企业租用孵化器内孵化场地面积低于1000平方米; (七)企业从事研究、开发、生产的项目或产品应属于科学技术部等部门颁布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且《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内项目或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业务取得的收入应占企业年收入的50%以上。 三、上述两项政策执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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