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定户”要注意税收征管新规定
——更新时间:2007-06-13 04:12:37 点击率: 3110
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6〕第16号,以下简称《办法》)于2007年1月1日开始施行。为了有利于征纳双方准确理解和全面贯彻落实《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以下简称《通知》),对有关问题做出明确规定。
1.《通知》明确了《办法》中所称的“经营数量”问题。按照《通知》的解释,是指从量计征的货物数量。
2.《通知》明确了已设置账簿,税务机关为何仍然实行定期定额征收问题。《通知》规定,对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3.《通知》明确了个人所得税的附征率问题。《通知》规定,个人所得税附征率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分地域、行业进行换算。个人所得税可以按照换算后的附征率,依据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实行附征。
4.《通知》明确了核定定额的有关问题。《通知》作出了四条规定:定期定额户应当自行申报经营情况,对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税务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定额;税务机关核定定额可以到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场所,对其自行申报的内容进行核实;运用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管理系统的,在采集有关数据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参加;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核定定额。
5.《通知》明确了新开业个体工商户的纳税申报问题。《通知》规定,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税务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6.《通知》明确了税务机关对未达到起征点定期定额户的管理问题。《通知》明确: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核定程序核定其定额,对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税务机关应当送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月实际经营额达到起征点,应当在纳税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缴纳税款;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连续三个月达到起征点,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提请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办法》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定额,并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
7.《通知》明确了定期定额户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问题。《通知》规定,定期定额户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账户内存款数额,应当足以缴纳当期税款。为保证税款及时入库,其存款入账的时间不得影响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纳税期限内将其税款划缴入库。
8.《通知》明确了申报额超过定额的补税问题。《通知》规定,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将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税务机关按照申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减去已缴纳税款的差额补缴税款。
9.《通知》明确了滞纳金的有关问题。《通知》规定,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分月汇总申报时,月申报额高于定额又低于省税务机关规定申报幅度的应纳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对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其按照定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其中,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在简并征期结束后应当办理分月汇总申报。
《通知》还规定,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或低于定额一定幅度的,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具体幅度由省税务机关确定。《通知》同时规定,定期定额户注销税务登记,应当向税务机关进行分月汇总申报并缴清税款。其停业是否分月汇总申报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通知》(国税函〔2006〕1199号)规定,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中使用的税收执法文书主要有以下7种: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核定定额通知书(代替国税发〔2005〕179号文中的《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未达起征点通知书。以上规定,均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