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特点不能实行法定标准工时制度且符合特殊工时制度适用范围,经协商实行不定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的,可以实行告知承诺制。
第七十二条 简化水、电、气申报服务办理流程,实现报装申请全流程网上办理,压减申报材料,压缩办理时限。公用事业服务单位不得将工程规划审批和施工审批作为办理水、电、气的前置条件;不得设置与技术规范无关等非必要前置条件。
第七十三条 市场主体报装水、电、气需要在红线外新增配套设施建设的,由供水、供电、供气、排水等公用事业服务单位负责投资建设。小型市政公共服务接入工程涉及占用挖掘道路、占用城市绿地、伐移城市树木等审批事项的,实行告知承诺制。
第七十四条 供电公用事业服务单位应当保障供电设施正常、稳定运行,确保供电质量符合国家规定。市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电公用事业服务单位年供电可靠率的监督,建立考核机制,并根据考核情况予以奖惩。
第七十五条 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制度,明确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不得在收费目录清单之外收费,不得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重复收费。收费目录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供水、供电、供气、电讯、邮政等公用事业服务单位收费应当明码标价,减少收费环节,禁止违规收费。
第七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产业用房建设运营管理服务体系,加大供应,强化监管,引导市场合理预期,促进产业用房租赁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第七十七条 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取消设立同类行业协会的数量限制。
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干预市场主体加入或者退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收费。
第七十八条 鼓励国际性产业和标准组织将住所设在深圳,取消其申请成立登记时业务主管单位的前置审批,简化注册流程,允许其在全球范围内吸纳会员,并参照相关规定管理。
第七十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外,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通过中介服务机构代办行政许可、产业补贴、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公用事业服务等事项,行政机关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前款中介服务事项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十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认证结果应当互通互认,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评估。
第五章 融资便利
第八十一条 支持金融机构拓展金融市场新功能,完善创业创新金融服务平台,为市场主体提供综合金融服务。
国家驻深金融监管机构和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金融机构在金融服务方面的指导和监督,完善资本监管、行为监管、功能监管方式,提高金融服务水平。
第八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推动利用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加强公益性融资服务平台建设,为市场主体提供线上化、智能化、批量化投融资对接服务。
第八十三条 支持商业银行探索符合市场主体创新创业、生产经营需求的授信准入、风险评级、审查批准和贷后管理制度模式,提高市场主体信贷管理水平。
第八十四条 支持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地方金融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开发特色金融产品和服务,为市场主体提供融资便利。
第八十五条 税务、银保监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合作,将市场主体纳税信用转化为融资信用,发挥纳税信用信息在普惠金融体系中的重要作用。
第八十六条 鼓励征信机构和信用评级机构发展,支持依法收集利用政务信息等数据资源,提升征信服务和信用评级水平。
第八十七条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贷款业务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设置不合理的授信条件;
(二)针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设置歧视性门槛;
(三)强制约定将企业的部分贷款转为存款;
(四)以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
第八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提高服务收费透明度,不得违规向服务对象收取不合理费用或者变相收费。
第八十九条 实行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实现市场主体在统一平台上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市场主体办理动产担保登记,可以对担保物进行概括性描述。
动产担保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担保权益涵盖担保物本身及其未来的产品、收益、替代品等资产。
推动建立担保物处置平台,为债权人实现担保权益提供便利。
第九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知识产权质押投融资风险补偿机制,为符合条件的知识产权质押投融资失败项目提供一定比例的补偿。
第九十一条 支持商业银行增加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投放,建立小微企业服务绿色通道,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缩短贷款审批时间。
第九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充分发挥保险增信功能,为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支持。鼓励金融机构大力发展保函业务,协助企业以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第九十三条 支持和鼓励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依法采用发行股票、债券以及其他融资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第九十四条 健全地方财政支持市场主体发展机制,采用银行贷款风险补偿、融资担保风险分担等方式加强对中小微企业融资支持。
鼓励政策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与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合作开展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
第九十五条 促进与港澳金融市场互联互通和金融产品互认,探索拓宽创新跨境金融业务。
第六章 规范监管
第九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创新监管方式,形成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综合监管体系。
第九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区分不同情况制定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
推进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的智能监管方式应用,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
第九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不同领域特点、风险等级和市场主体信用水平采取分类监管措施。对一般领域全面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模式,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情况以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对重要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但是,应当严格控制重点监管事项数量,规范重点监管程序。
前款重点监管事项清单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十九条 推进行政机关之间监管标准互通、执法信息互联、处理结果互认,严禁多头执法、越权执法、过度执法。同一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原则上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检查。
第一百条 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行政机关应当优先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纠正违法行为。
对市场主体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教育劝导后予以纠正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免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一条 法律、法规规定处罚幅度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具体标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未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具体标准的,不得实施处罚。行政机关应当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具体标准进行动态管理,并结合实际及时依法修订、废止。
第一百零二条 行政机关采用非强制手段和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机关不得随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要求市场主体配合实施行政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采取要求公用事业服务单位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方式促使市场主体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一百零三条 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指导、提示市场主体依法合规经营:
(一)发布一般性的指导意见或者提出具体指导建议;
(二)制定、发布相关合同示范文本;
(三)对于市场主体容易疏漏的相关事项,通过发送提示信函等方式进行提醒;
(四)对有违法行为的市场主体进行规劝、约谈。
行政机关不得强制市场主体采用前款合同示范文本或者强制约谈企业负责人。
第一百零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市场主体实施失信惩戒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制定失信惩戒具体办法,明确认定依据、标准、程序、异议申诉和退出机制,按照失信主体违法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分级、分类规定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实施失信联合惩戒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相关规定进行。
第七章 权益保障
第一百零五条 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除国家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外,禁止以任何形式向市场主体进行财力、物力或者人力摊派。
第一百零六条 加大对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表决权、收益权和监督权。
第一百零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应当建立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诉讼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依法公正处理涉及市场主体的各类民商事案件,有效解决生效裁判决定执行难问题,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第一百零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查处违规泄露、篡改信用信息或者利用信用信息谋取私利等行为,严格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第一百零九条 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异议制度。对市场主体提出异议的信息,信息提供和采集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核实并反馈结果,经核实有误的信息应当立即予以更正或者撤销,并消除不良影响。
第一百一十条 市场主体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失信认定、失信记录与公示、失信惩戒措施不服,认为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实施失信惩戒措施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超越法定职权;
(四)实施的失信惩戒措施明显过重;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机关违法采取失信惩戒措施损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于扰乱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秩序,或者侵害生产经营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置,保障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严格依照法定程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严格区分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格区分涉案人员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财产;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
禁止超标的、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涉案企业财产。
第一百一十三条 需要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处置涉案财物的,应当开具清单并送达法律文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查封、扣押的财产,由执法机关自行保管的应当采取妥善保管措施,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完善涉案财物保管、鉴定、估价、拍卖、变卖制度,依法保护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股东、债权人等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一十五条 加强对市场主体的司法保护,依法惩治侵犯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统一审判标准,提高司法审判和执行效率,依法减少审前羁押性强制措施。
第一百一十六条 建设知识产权保护试点示范区,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社会治理等手段强化知识产权保护。
加强知识产权司法、行政保护力度,健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衔接机制,依法严厉打击侵犯商标、著作权、专利、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
第一百一十七条 负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海外知识产权纠纷预警防范和协调解决机制,加强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
鼓励市场主体设立知识产权保护维权互助基金,提升自我维权能力。
第一百一十八条 负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行政执法力度。
对于故意侵犯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从重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
第一百一十九条 负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新业态保护机制,开展新型知识产权保护试点,完善互联网信息等数字知识产权财产权益保护制度,积极探索推进互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大数据、新商业模式、体育赛事转播等重点产业领域及其关键技术环节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一百二十条 健全商事调解机制,推动通过调解方式公正高效解决商事争议。
支持涉外商事调解组织发展,吸收外籍和港澳地区专业人士担任调解员,加强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业务联系与交流,为市场主体解决涉外商事纠纷提供调解服务。
第一百二十一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设立专业调解组织,在投资、金融、证券期货、保险、房地产、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等领域提供调解服务。
第一百二十二条 建立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社区工作者、志愿者参与人民调解工作机制,提高依法调解能力,高效化解民商事纠纷。
第一百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完善市、区、街道、社区四级公共法律服务平台,提供便捷高效、均等普惠的公共法律服务。
第一百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和指导法律专业机构为市场主体提供法律咨询、合同审查、知识产权保护、股权设计、融资、税务、劳动用工、涉外纠纷等全链条的高水平法律服务。
推进海外法律服务平台建设,完善律师参与境外投资决策、项目评估和风险防控的相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涉外法律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侵犯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用事业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设置非必要服务办理前置条件、不履行红线外配套建设的责任、未公开收费目录清单或者违规收费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干预市场主体加入或者退出、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收费,或者未向社会公开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实现、收费标准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有本条例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一百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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