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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税[2016]33号

——更新时间:2016-03-18 09:32:13 点击率: 8284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通过加强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范执收单位的征收行为,从源头上杜绝乱收费,并确保依法合规的非税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非税收入票据实行凭证领取、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

    执收单位使用非税收入票据,一般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

    第二十四条 除财政部另有规定以外,执收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应当向缴纳义务人开具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对附加在价格上征收或者需要依法纳税的有关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缴纳义务人开具税务发票。

    不开具前款规定票据的,缴纳义务人有权拒付款项。

    第二十五条 非税收入票据使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擅自销毁、涂改非税收入票据;不得串用非税收入票据,不得将非税收入票据与其他票据互相替代。

    第二十六条 非税收入票据使用完毕,使用单位应当按顺序清理票据存根、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非税收入票据存根的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报经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查验后销毁。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非税收入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确定的收入归属和缴库要求,缴入相应级次国库。

    第二十八条 非税收入实行分成的,应当按照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确定分成比例,并按下列管理权限予以批准:

    (一)涉及中央与地方分成的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

    (二)涉及省级与市、县级分成的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部门规定;

    (三)涉及部门、单位之间分成的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按照隶属关系由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规定。

    未经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对非税收入实行分成或者调整分成比例。

    第二十九条 非税收入应当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收缴、存储、退付、清算和核算。

    第三十条 上下级政府分成的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按照分级划解、及时清算的原则办理。

    第三十一条 已上缴中央和地方财政的非税收入依照有关规定需要退付的,分别按照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根据非税收入不同性质,分别纳入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加强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本收益与一般公共预算资金统筹使用,建立健全预算绩效评价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制度,加强非税收入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非税收入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非税收入情况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和公共媒体等渠道,向社会公开非税收入项目名称、设立依据、征收方式和标准等,并加大预决算公开力度,提高非税收入透明度,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和举报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职责受理、调查、处理举报或者投诉,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立、征收、缴纳、管理非税收入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教育收费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收入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四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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