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市有一家中外合资企业,中、外方股东均为法人股,从成立至今已有十年(但尚未到法定经营终止年限),外方股东占有41%的股份,目前合资公司处于盈利状态,现公司有意将中外合资企业通过外方股权转让的形式将其在该企业所占有的41%的股份转让给中方股东,使其变更为内资企业。
问题:
1、外方股东投资时的币种为美元,外方股东将41%的股权转让给中方股东时将以人民币计价进行转让,这样在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时是否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规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如果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先将股权转让时的股权转让所得币种(人民币)按现行美元汇率调整为初始投资币种(美元)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初始投资币种(美元)计价的股权转让所得(转让价减去股权成本价),再折合成人民币计价股权转让所得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这样理解是否正确?
2、股权转让缴纳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除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明确规定:“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如果转让方提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应自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该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的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外,对于正常履行扣缴义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怎么规定的?
3、如果该中外合资企业先进行股利分配,然后以初始投资成本平价进行股权转让,这样就不产生股权转让所得,因此外方也就不存在10%的企业所得税;再假如股利分配后不立即与双方股东结算分配的股利,由合资企业将分配给双方股东的股利挂其他应付账款科目,这样双方股东在未实际收到股利的前提下,其双方股东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如何规定的?
答: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规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
因此,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先将股权转让价换算美元减去原投资成本(美元),差额部分(美元)股权转让所得换算人民币计算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第七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
本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因此,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股权转让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
3、《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因此,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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