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问题:
我公司与一家客户签订了一份三个月的供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售价(三个月内价格不变)、数量及订金;因价格变动太大,三个月后此合同未执行完,客户单方面提出终止合同,经双方协商,客户同意对未提货部分按一定的赔偿价进行赔偿。请问此赔偿款属于价外费用吗,需不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增值税。
回复意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 )第二条规定“ 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因此,您所咨询的赔偿款属于价外费用,应当申报缴纳增值税,并按照《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相关规定开具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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