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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到两次处罚是否合理

——更新时间:2007-05-28 11:56:34 点击率: 2975
受到两次处罚是否合理

    问:我是上海某科技发展总公司的财务部经理,我公司主要从事网络设备安装和耗材销售业务。2003年1月,我公司在南京市注册成立了一家分支机构,并在当地税务机关办理了登记,主要从事网络、电脑等设备的安装调试和广告宣传的业务联系活动。分公司不直接对外销售,货款也是购货单位直接汇至总公司账户。分公司的业务由总公司统一核算,货物由总公司统一配送,由总公司统一申报纳税。为使业务操作方便,由分公司及时向客户开具发票,从而便于回笼货款,发票开具金额均由总公司统一申报纳税。
    2004年12月10日,当地国税局到我分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总公司的两本销售发票,他们当即收缴了发票。不久,分公司被当地稽查部门立案稽查。税务稽查人员经过调查和审理,对分公司销售货物的行为认定为偷税,并按开票金额130万元计算应纳税款。 
    12月16日,国税局稽查局向分公司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分别对发票违章行为处以5000元的罚款,对发票开具金额130万元确定补缴增值税5万元,加收滞纳金2000元,并处以所偷税款一倍即5万元的罚款。
    对税务机关的处理意见,公司领导非常不服,作为财务部经理的我也不甚理解。因此,特来信向贵报请教:
   其一,分公司只负责安装调试等售后服务,不向客户收取销货款,属于机构间移送货物的行为(将发票留在分公司,其开具的销售额也并入总公司申报缴纳税款),当地税务机关为什么确定为偷税呢?况且这笔税款总公司已经申报纳税,这不是重复缴税吗?
    其二,既然当地税务机关已经对发票违章进行了罚款,为什么还要按发票开具金额确定偷税额,并要求补缴增值税、加收滞纳金、罚款呢?

    答:对于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接受移送货物机构(以下简称受货机构)的经营活动是否属于税法规定的视同销售行为,国家税务总局曾下发过《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一是向购货方开具发票;二是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种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种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为加强对分支机构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运转效率,与总机构所在地金融机构签订协议建立资金结算网络,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全国各地开立存款账户(开立的账户为分支机构所在地账号,只能存款、转账,不能取款),各地实现的销售,由总机构直接开具发票给购货方,货款由购货方直接存入总机构的网上银行存款账户。对于这种结算方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资金结算网络方式收取货款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02号)明确:纳税人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各地开立账户,通过资金结算网络在各地向购货方收取销货款,由总机构直接向购货方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具备国税发[1998]137号通知规定的受货机构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两种情形之一,其取得的应税收入应当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你们南京分公司不符合国税发[1998]137号通知规定的具体条件,又没有按税法规定的要求在当地进行纳税申报,所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将分公司的行为确认为偷税是有法律依据的。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我国“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从你来信反映的情况看,你单位由于违反发票管理规定(未经批准携带空白发票到外县〈市〉使用),既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又违反销售确认原则(造成偷税),属于一个事件,引起两个后果。税务机关可以处以没收发票,同时补税并罚款。也就是说,税务机关要么就分公司发票违章进行罚款,要么就分公司偷税进行罚款,且只能罚一次。但是,当地税务机关既对你单位发票违章罚款5000元,又在将发票上开具的130万元销售收入确定为偷税的同时,对分公司应补缴的5万元增值税再进行罚款,这样的处理决定是不正确的。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对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解在操作层面上还存在一些争议。多数人认为,仅从罚款的角度而言,对于利用违规发票偷税,属于同一行为违反了两项行政法规,税务机关只能选择一项进行处罚,即只能对发票违法行为或偷税行为选择一项进行罚款。但是,也有人不以为然。对于这种情况,在具体操作过程中,税法将解释权和决定权留给了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因此,建议你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反映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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