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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行为解除后 可得利益不赔偿

——更新时间:2007-05-28 12:02:58 点击率: 3165
查封行为解除后 可得利益不赔偿

     不久前,河南省洛阳市某县国税局稽查局对该县某轧钢厂2004年6月~12月的纳税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发现该企业去年9月有一笔销售货物未申报纳税,查补税款9万元,依法对其做出处以50%罚款的处理,并按规定加收了滞纳金。2005年2月10日,该局向轧钢厂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2月15日,又向其送达了《税务处罚决定书》。而该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查补税款、罚款和滞纳金。2月20日,税务机关再向轧钢厂送达了《催缴税款通知书》,而轧钢厂仍未按期缴纳。5月25日,税务机关依法对轧钢厂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查封了轧钢厂一台价值15万元的轧钢设备,准备拍卖后抵缴所欠税款、罚款和滞纳金。 
  遂后,轧钢厂于6月25日一次性将所欠税款、罚款和滞纳金全部缴清,税务机关当即对所查封设备进行了解除。不过,由于税务机关查封了一台轧钢设备,致使该厂因停产造成损失5万元。轧钢厂认为,稽查局的查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向县国税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稽查局赔偿因设备查封所造成的5万元经济损失。县国税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后认为,稽查局依法查封轧钢厂轧钢设备执行正确,由于被查封的轧钢设备没有损坏或灭失,对轧钢厂因查封所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 
  轧钢厂对县国税行政复议机关复议决定不服,依法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条和《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七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查封期间对当事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只赔偿其直接损失,不考虑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或可期待性利益,故维持县国税行政复议机关复议决定,判决驳回了轧钢厂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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