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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开工工程项目在营改增全面推开前的筹划措施及风险分析

——更新时间:2016-03-31 04:04:53 点击率: 8473

5月1日营改增全面推开,是克强总理给纳税人的一项郑重承诺,也是财政部与各级税务部门营改增决战数年的完美收功日;自此,营业税功成身退、增值税一枝独秀。

纳税人尚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可以充分评估相应的成本与收益,做出有利于公司的决策;但对于已经开工在建的项目,建设单位可否享受营改增红利,需要合理筹划与审慎分析。

【案例】

假如某制造型企业(发包方),在2016年2月25日与某施工企业(承包方)签订包工包料建筑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5000万元(假如其中材料成本约70%、人工成本20%,利税10%),签署合同当日制造企业支付100万元,施工企业正式启动项目。工程预计6个月完工;预计截止4月30日,工程可完工50%;5月1日之后可完成另一半2500万元工程项目。

工程结算相关约定:首期支付100万元,基础工程完成支付20%、1000万元,工程完工50%支付20%、1000万元,土建完工支付50%2500万元,剩余400万元在土建工程完工满1年支付。企业付款当日,施工方需提供相同金额的结算发票。

假如工程双方在5月1日前商定,分别采取了如下措施:

措施一:工程施工进度及工程款结算期不变,推迟至5月1日后取得建筑业增值税专用发票

制造企业要求施工方推迟提供发票,在5月1日营改增全面推开之后,再行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种方式看起来最为直接、简单且最省事,估计也是不少企业拟采取的措施,但实质是风险最大的不当筹划。

【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40号)

第十二条 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2011年第65号)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风险分析】

施工企业在4月30日前完工50%,并相应收取工程款2100万元,根据上述税收条文,其纳税义务时间为收取工程款当日。尽管发票推迟提供,但并不能免除施工企业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同时,即使制造企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样存有需作进项税转出的风险。

措施二:工程施工进度不作调整,工程款推迟支付

推迟支付工程款,分为如下两情形:

第一种情形:制造企业未执行合同约定,在5月1日前未支付上述2000万元应结算的工程款。

第二种情形:假定该合同未约定付款日期或双方协商将施工合同付款日期推迟。

【风险分析】

对第一种情形,根据营业税条例12条,施工方虽未实际收到工程款项,但因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仍视为取得了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施工方2000万元的纳税义务时间仍为5月1日前。

对于第二种情形,施工方理论上推迟了纳税义务时间,施工方可以在营改增全面推开且收取工程款项之后,开具建筑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双方仍存在如下风险:

1、施工方未取得2000万元工程款,是否有足够资金保证施工进度。税务主管部门会否评估施工方实际具备工程垫资能力;如账面工程款虽未结算,底下由制造企业垫资给施工方个人,同样存有纳税风险。

2、施工企业虽可合理推迟营业税纳税义务时间,但系增大自身税负或风险。假如在5月1日之前施工企业可取得建筑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施工企业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显然并不能抵扣;如在5月1日之后取得专用发票,同样因该材料实质已用于工程施工,即用于非应税项目,存有不能抵扣的风险。换言之,尽管施工方推迟了营业税纳税义务,改征增值税,但其取得的工程材料增值税进项税额并不能抵扣;制造企业取得2000万元建筑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降低的税负,实质转嫁给施工企业或由施工企业承担不能抵扣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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