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总括】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制定本法。
第二条【征税对象和纳税人】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概念解释】
本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本法所称建房,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建设农田水利设施除外。
本法所称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平方米)×适用税额。
第五条【税额幅度】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幅度如下:
(一)人均耕地不超过1亩的地区(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下同),每平方米为10元至50元;
(二)人均耕地超过1亩但不超过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8元至40元;
(三)人均耕地超过2亩但不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6元至30元;
(四)人均耕地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5元至25元。
第六条【适用税额确定程序】
国务院根据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情况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的平均税额。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的平均水平不得低于国务院规定的本地区平均税额。
各地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在本法第五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条【适用税额特殊规定】
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提高的部分最高不得超过本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50%。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本法第六条第三款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优质耕地,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提高的部分最高不得超过本法第六条第三款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50%。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适用税额的确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公共公益设施减免税】
下列情形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二)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水利工程占用耕地,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三)国务院可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规定其他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农村居民建房减免】
农村居民在规定标准内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或者经批准的整体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免征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以及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条【优惠管理】
依照本法第八条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十一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
纳税人自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农用地转用批复文件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单独选址项目占用耕地的,纳税人自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应当自实际占用耕地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征管规定】
耕地占用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三条【临时占地及其他占地】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耕地的,比照临时占用耕地的情况,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自损毁耕地之日起3年内恢复所损毁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其他农用地】
占用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养殖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法的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可以适当低于当地占用耕地的适用税额,具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五条【相关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农业、林业、草原、渔业、水利、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耕地、其他农用地及占地有关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向纳税人发放农用地转用批复文件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同时,通知同级税务机关。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核查耕地占用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后,办理供应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六条【与征管法衔接】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实施条例和实施办法】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八条【施行时间】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2007年12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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