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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征求《广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修订稿)》意见的通告

——更新时间:2016-03-18 02:59:31 点击率: 4784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区工商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指定的市工商局直属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工商局提出复审申请。

市工商局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异议成立的,由市工商局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市工商局成立广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负责著名商标的审查和认定工作。

认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著名商标评审认定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可对申请人和被许可使用人申报情况进行现场核实,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认定委员会进行审核、认定。期间应当征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委员会等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

第十五条 认定委员会应当依据著名商标申请材料、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审查意见以及其他方面的意见,依照著名商标的条件标准,对申请认定的商标进行审定。

认定委员会会议应当有4/5以上委员参加方为有效。评审采用实名制方式表决,参加会议的2/3以上委员表决同意的,评审结果有效。

第十六条 经认定委员会审核通过,拟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由市工商局发布认定前公示。自公示发布之日起15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

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报认定委员会审查决定。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认定委员会认定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工商局予以公告,并颁发《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和牌匾。

对未予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市工商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 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3年,自认定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所在地工商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市工商局直属分局提出延续认定申请。

延续申请的办理,与著名商标认定申请的办理相同。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九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的,应当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报市工商局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被许可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二)著名商标所有人将该商标许可使用报商标局备案的证明。

第二十条 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发生转让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向市工商局提出变更申请。

认定委员会应当依照著名商标认定的条件标准,就是否同意变更作出裁决。同意变更的,予以公告,重新颁发证书、牌匾。不同意变更的,向著名商标所有人说明理由,原认定的著名商标失效。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向市工商局提出变更申请:

(一)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变更名称、住所的;

(二)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调整致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商品名称或者类别发生改变的;

(三)著名商标所有人需要变更的商标与原认定商标的主体部分基本无差别的;或需要变更的商品与原认定商品关联性较大,且与主营业务项目一致的。

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依照著名商标认定的条件标准,对变更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同意变更的,向著名商标所有人出具变更证明,重新颁发证书、牌匾。不同意变更的,向著名商标所有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认定委员会审核决定,由市工商局撤销该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收回著名商标证书、牌匾;情节严重的,自撤销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3年内,不予受理其申请,并通报上级工商部门:

(一)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著名商标的;

(二)使用著名商标超出认定商品的范围,经工商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的;

(三)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在著名商标有效期内,著名商标认定商品长期停产,或者销售量、营业收入、纳税额等相关经济指标严重下降,在本市同行业中不再具有领先地位的;

(五)因严重违反生产经营、产品质量、税务管理、劳动保障、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受到处罚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工商局应当注销该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收回著名商标证书、牌匾:

(一)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被依法宣告无效或撤销的;

(二)商标注册人变更,已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三)著名商标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四)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发生转让而未重新申请认定的;

(五)著名商标依法被撤销的。

第二十四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认定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网页、广告宣传等载体上使用 “广州市著名商标”的字样。

未经认定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备案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广州市著名商标”的字样。

第二十五条 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中使用著名商标认定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著名商标认定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二十六条 侵犯他人著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工商局、各区工商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自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作为企业名称字号登记,足以引起公众误认并可能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不予登记;已经核准登记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核发执照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或者其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变更该企业名称字号的请求。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权益在本市行政区域外遭受严重侵害的,可以向市工商局、各区工商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直属分局请求帮助,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 市工商局在广州市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和广州红盾信息网等,对著名商标信息进行公示。

第三十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以及参与审查、认定的其他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核、认定的,应当回避;在认定著名商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有关著名商标的通知、公示、公告,由市工商局统一在广州红盾信息网上发布。

申请人可以免费从上述网站下载使用有关规定和表格,并完成网上申请。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有关法律依据发生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原《广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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