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正常损失会计处理有技巧 [2007年09月26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对此作了进一步解释,条例第十条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自然灾害损失,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和其他非正常损失。虽然税法规定非正常损失货物的进项税金不能抵扣,但是会计上对此不同的处理可以对增值税产生一定的影响。
A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17%的增值税税率。2005年初购进一批价值20万元(不含税)的原材料,进项税金34000元,由于露天堆放,导致雨淋腐蚀毁坏,清理后作价出售,取得含税收入5万元。会计处理如下:发生损失进入清理时,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20万元,贷记“原材料”20万元。由于会计处理时,将全部材料成本金额转入损失,意味着原材料已经全部发生非正常损失。因此,这20万元原材料的增值税进项税金应全部转出,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同时,该公司将损失的原材料销售取得的50000元收入应按17%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应纳增值税为:50000÷(1+17%)×17%=7265(元)。
事实上,企业因销售原材料取得5万元收入,我们可认为该公司发生的损失并不是全部损失,是大部分损失。根据税法分析,不得抵扣的应该是发生非正常损失部分的进项税,应转出这部分损失的进项税金。对于原材料发生部分非正常损失,取得清理收入的部分是否可以抵扣进项税金,税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只要企业会计上不作为全部损失处理,就不必转出全部进项税金。
那么,A公司应该转出多少进项税金呢?实际损失情况(不含清理收入)为:200000-50000÷(1+17%)=157265(元),原材料非正常损失部分应转出的进项税为:34000×157265÷200000=26735(元),剩余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为34000-26735=7265(元)。50000元清理收入应缴纳增值税为:50000÷(1+17%)×17%-7265=0,公司为此需要负担的增值税比全部转出进项税少缴7265元。
由此可见,企业发生损失后取得的原材料清理变价收入不产生税收,这也是符合增值税征税原理的。如果企业存在加价销售的情况,在转出进项税金时,应该按成本价计算未损失部分,并据此计算应转出税金金额。
企业全部的会计处理如下:发生损失进入清理时,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157265元,贷记“原材料”157265元;转出部分进项税金转出时,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26735元,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26735元;取得清理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50000元,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42735元,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7265元;结转损失至营业外支出时,借记“营业外支出(非正常损失)”141265元,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141265元,此部分非正常损失,可以按照税法规定报税务机关审批后,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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