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金融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财务处理时在“业务及管理费”科目归集,其他企业一般在“管理费用”科目中归集。
业务招待费是各单位汇算清缴过程中最容易超标、容易出问题的支出项目,财务人员要注意以下事项:
1.与生产经营不相关的业务招待费不能税前扣除。比如《企业财务通则》(2006)四十六条中所述属于个人的娱乐、健身、旅游、招待、购物、馈赠等支出及购买商业保险、证券、股权、收藏品等支出,企业所得税处理时要进行全额调增处理。
2.固定资产在建期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很多企业会计处理时通过“在建工程”核算,不论从会计准则还是从税法的固定资产成本构成规定来看,都是不符合规定的,税务处理时会面临纳税调整问题。
3.计算税前扣除限额收入的基数,应以税法口径下的收入为准,不能以会计收入来算。比如视同销售收入,以及《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中会计上未确认但税法上要求确认的收入,均属于计算业务招待费的基数。
五、广告及业务宣传费
关于广告及业务宣传费的扣除,首先要注意税法规定的扣除限额问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此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72号)规定,化妆品制造、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除上述规定外,企业还要注意,财税〔2009〕72号文件对采取特许经营模式的饮料制造企业,饮料品牌使用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归集至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由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作为销售费用据实税前扣除。这里所述归集至品牌使用方的广告费支出,不是按照某一比例进行分摊的结果,而是使用方实际发生的广告费支出。
六、加计扣除
现行税法中,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加计扣除的只有《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和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以下简称“三项支出”)。在实务处理时要注意以下事项:
1.为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专门出台了《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对可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企业主体、支出内容、履行程序及扣除办法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与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研发费用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财企〔2007〕194号)相比,“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的各项费用支出,口径严谨而细致。尽管企业日常核算是按照财企〔2007〕194号文件规定执行,但在进行加计扣除匡算应税利润时,必须对照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规定进行必要的调整。
2.《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3.根据企业所得税优惠的管理规定,上述3项支出均属于备案类减免税优惠政策,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应由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局和地税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需要事前备案而未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需要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纳税人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将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
4.企业实际发生上述可以加计扣除类支出,在季度预缴时可以据实税前扣除,在年度申报时计算加计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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