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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纳税申报

——更新时间:2014-09-11 10:58:48 点击率: 2536

一、标题:
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纳税申报
二、业务概述:
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纳税人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或主管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申报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营业税纳税申报的业务。
三、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 的通知》(国税发〔2005〕202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77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3〕13号); 7.《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国税发〔2002〕9号); 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降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1〕21号); 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企业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4号); 10.《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营业税计税营业额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83号); 1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的通知》(财税字〔1997〕45号); 12.《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7〕5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 之一=""> 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 试行稿=""> 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
四、办理部门:
主管税务机关
五、纳税人办理时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40号令)第十五条规定:“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第二十七条规定:“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纳税期限为1个季度。”
六、税务机关办结时限:
暂时没有内容!
七、办理地点:
主管税务机关
八、应提供资料: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 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第六章第二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应当按征管法、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报送下列资料: 1.《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 2.《贷款(含贴现、押汇、透支等)利息收入明细表》 3.《外汇转贷利息收入明细表》 4.《委托贷款利息收入明细表》 5.《融资租赁收入明细表》 6.《自营买卖股票价差收入明细表》 7.《自营买卖债券价差收入明细表》 8.《自营买卖外汇价差收入明细表》 9.《自营买卖其他金融商品价差收入明细表》 10.《金融经纪业务及其他金融业务收入月汇总明细表》 11.《保费收入明细表》 12.《储金业务收入明细表》 13.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九、办事程序:
暂时没有内容!
十、告知文书: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 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第二十四条规定:“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资料的填报要求: (一)各种报表按填表说明的要求填写,分别向国、地税机关各报送一式三份,税务机关签收后,一份退还纳税人,两份留存。 (二)《贷款(含贴现、押汇、透支等)利息收入明细表》、《外汇转贷利息收入明细表》、《委托贷款利息收入明细表》、《融资租赁收入明细表》、《自营买卖股票价差收入明细表》、《自营买卖债券价差收入明细表》、《自营买卖外汇价差收入明细表》、《自营买卖其他金融商品价差收入明细表》、《金融经纪业务及其他金融业务收入月汇总明细表》、《保费收入明细表》、《储金业务收入明细表》等表,纳税人可根据自身情况填写各项内容,没有开展的业务是否需要报相应的空表由各省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二十六条规定:“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实行电子申报方法。”
十一、其他说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企业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4号)规定:“广东、福建、海南、上海、江苏省(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为平衡金融企业之间的税收负担,促进公平竞争,经国务院批准,从2001年5月1日起,对在经济特区(包括上海浦东新区和苏州工业园区)内新设立的外商投资金融企业和外国金融企业,一律按国家统一规定的营业税率执行,《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7〕5号)第三条规定的营业税优惠政策停止执行。为此前已经注册设立并享受上述营业税免税政策的外商投资金融企业和外国金融企业,凡免税政策执行未到原定期限的继续执行到期满为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 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三条规定:“金融保险业纳税人是指: (一)银行:包括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 (二)信用合作社; (三)证券公司; (四)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 (五)保险公司; (六)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等”; 第四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是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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