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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个人所得税优惠

——更新时间:2014-09-11 11:08:36 点击率: 2978

一、标题: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个人所得税优惠
二、业务概述:
税收协定待遇是指按照税收协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该履行的纳税义务。
三、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 )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有关条款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46号) 4.《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
四、办理部门:
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
五、纳税人办理时限:
暂时没有内容!
六、税务机关办结时限: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第十六条规定:“在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或者主管税务机关接受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之日起的下列时间内,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做出审批决定(包括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结果;做出不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或者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暂不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决定的,应说明理由: (一)由县、区级及以下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为20个工作日; (二)由地、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为30个工作日; (三)由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为40个工作日。 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在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时限内未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结果的,视同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已做出准予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审批。” 第十七条规定:“在审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时,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发现不能准确判定非居民是否可以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暂不执行有关税收协定待遇及理由,并将有关情况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启动相互协商或情报交换程序的,应同时按有关规定启动相应程序。 处理前款所述上报情况的各级税务机关应在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工作时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直接或逐级通知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或者完成再上报程序,直至层报国家税务总局。”
七、办理地点:
主管税务机关
八、应提供资料: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 )第七条规定:“非居民需要享受以下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 (一)税收协定股息条款; (二)税收协定利息条款; (三)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 (四)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 第八条规定:“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以下称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本地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工作负荷等实际情况确定后及时公布,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九条规定:“在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时,纳税人应填报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见附件2); (二)《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分别企业和个人填报,见附件3和附件4); (三)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四)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产权书据、合同、协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或者中介、公证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 在按前款规定提交资料时,非居民可免予提交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资料,但应报告接受的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和接受时间。” 第十条规定:“同一非居民的同一项所得需要多次享受应提请审批的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的,在首次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后的3个公历年度内(含本年度)可免予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就同一项所得重复提出审批申请。 前款规定的同一项所得是指下列之一项所得: (一)持有在同一企业的同一项权益性投资所取得的股息; (二)持有同一债务人的同一项债权所取得的利息; (三)向同一人许可同一项权利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 本条第一款所述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是指同一税收协定的同一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不包括不同税收协定的相同条款或者相同税收协定的不同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 第十一条规定:“非居民需要享受以下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在发生纳税义务之前或者申报相关纳税义务时,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一)税收协定常设机构以及营业利润条款; (二)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三)税收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四)除本条第(一)至(三)项和本办法第七条所列税收协定条款以外的其他税收协定条款。” 第十二条规定:“在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备案时,纳税人应填报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见附件1); (二)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 在按前款规定提交资料时,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可不再填报《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非居民企业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报告表》以及其他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资料。” 第十三条规定:“非居民发生的纳税义务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实行源泉扣缴的,在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备案时,纳税人应向扣缴义务人提交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应该填报、提交的资料,由扣缴义务人作为扣缴报告的附报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九、办事程序:
暂时没有内容!
十、告知文书: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第十八条规定:“在取得准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后,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可在申报纳税时按照审批决定执行,但应填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报告表》(见附件5),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实际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规定:“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已报告的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发生变化的信息不影响非居民继续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可继续享受或执行相关税收协定待遇; (二)发生变化的信息导致非居民改变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应重新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或审批手续; (三)发生变化的信息导致非居民不应继续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立即停止享受或执行相关税收协定待遇,并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申报纳税或执行扣缴义务。” 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可享受但未曾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且因未享受该本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而多缴税款的,可自结算缴纳该多缴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在按本办法规定补办备案或审批手续,并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退还多缴的税款;超过前述规定时限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按前款规定取得的退税款属于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减免退税,不退还利息。” 第二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已经享受或者执行了有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应该取得并保管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凭证、资料,保管期限不得短于10年。” 第四十条规定:“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对主管税务机关或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做出涉及本规定的各种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陈述理由、申辩意见、要求听证、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2007]第85号)第四条第九款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适用本办法,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规定的待遇除外。 本办法所称税收协定待遇是指按照税收协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该履行的纳税义务。” 第三条规定:“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凡未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的,不得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 第七条规定:“非居民需要享受以下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 (一)税收协定股息条款; (二)税收协定利息条款; (三)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 (四)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
十一、其他说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有关条款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46号 )第一条规定:“转让专有技术使用权涉及的技术服务活动应视为转让技术的一部分,由此产生的所得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范围。但根据协定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通过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国设立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并且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与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相关规定,如果技术许可方派遣人员到技术使用方为转让的技术提供服务,并提供服务时间已达到按协定常设机构规定标准,构成了常设机构的情况下,对归属于常设机构部分的服务收入应执行协定第七条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对提供服务的人员执行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的相关规定;对未构成常设机构的或未归属于常设机构的服务收入仍按特许权使用费规定处理。” 第二条规定:“如果技术受让方在合同签订后即支付费用,包括技术服务费,即事先不能确定提供服务时间是否构成常设机构的,可暂执行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待确定构成常设机构,且认定有关所得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后,按协定相关条款的规定,对归属常设机构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及对相关人员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应将已按特许权使用费条款规定所做的处理作相应调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第七条规定:“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应仅适用于缔约对方居民受益所有人,第三国设在缔约对方的常设机构从我国境内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应适用该第三国与我国的税收协定的规定;我国居民企业设在缔约对方的常设机构不属于对方居民,不应作为对方居民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由位于我国境内的外国企业的机构、场所或常设机构负担并支付给与我国签有税收协定的缔约对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适用我国与该缔约国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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