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税和地税可对同一纳税人分别核定计税依据额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规定,国税局、地税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分别核定其所管辖税种的定额。国税发〔2006〕183号文件规定,个人所得税可以按照换算后的附征率,按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实行附征。
2、税务机关对不自行申报的可按程序核定经营额
《办法》第八条规定,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程序有6项,即纳税人自行申报经营情况、税务机关核定定额、定额公示、县以上税务机关核准、下达定额、公布定额。对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税务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定额。
3、定额核定后仍要进行纳税申报
《办法》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而且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应按照申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减去已缴纳税款的差额补缴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对于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具体幅度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4、定额有争议可申请重新核定、复议及诉讼
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 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 复。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5、经营额、所得额超定额的个体户应补税
《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国税发〔2006〕183号文件就《办法》中“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中的“当期”解释为“定额执行期内所有纳税期”。因此,税务机关只要发现纳税人没有申报超定额税款的,均可以按照规定进行补税及相应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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