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税收处理上,职业风险基金和职业责任保险处理截然不同。假如某合伙制税务师事务所,成立于2010年10月,当年主营业务收入100万元。2011年5月份因涉及一桩诉讼案件,经法院判决,支付有关单位赔偿金1万元,年初对税务鉴证业务向当地一家保险公司投保并支付职业责任保险费5万元,投保期限一年。假设2010年全年主营业务收入为800万元。
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不予税前扣除
《办法》规定,税务师事务所每年应以主营业务收入(包括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业务)为基数,按照不低于3%的比例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并设立专门账户核算。税务师事务所存续期间,应当保证结余的职业风险基金不低于近5年主营业务收入总和的3%.职业风险基金用于因职业责任引起的民事赔偿,以及与民事赔偿相关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法律费用。
在财务处理上,结合上文案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函[2001]943号)规定,“职业风险基金”科目核算事务所按规定提取的用于职业风险赔偿的准备金。事务所提取职业风险基金时,借记“管理费用——职业风险基金”3万元,贷记“职业风险基金”3万元。2011年该事务所依法赔偿时,借记“职业风险基金”1万元,贷记“银行存款”1万元。则2011年未可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24万元(800×3%)。假如2010年初该事务所支付的赔偿金为4万元,由于所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不足以赔偿,其差额1万元(4-3)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的规定,此项基金的提取,属于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因而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进而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所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此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第三条也明确规定,企业所得税前允许扣除的项目,原则上必须遵循真实发生的据实扣除原则,除国家税收规定外,企业根据财务会计制度等规定提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包括资产准备、风险准备或工资准备等)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因此,该税务师事务所2010年度提取3万元准备金在年度汇算清缴中应进行纳税调整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处理。由于《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赔付支出的职业风险基金可按实际发生额在税前列支,因此,如该事务所2011年初支付赔偿金1万元时,汇算清缴应对此进行调减处理,同时对所计提的职业风险基金24万元进行调增处理;如2011年初支付赔偿金4万元时,则可调减应纳税所得额4万元,同时对所计提的职业风险基金24万元进行调增处理。
购买职业责任保险可准予税前扣除
职业责任保险所承保的职业责任风险,是从事各种专业技术工作等的单位或个人因工作上的失误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风险,它是职业责任保险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办法》第七条规定,税务师事务所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与保险公司签订书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除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外,还应当约定(一)投保范围为事务所的主营业务;(二)赔偿范围限于因职业责任引起的民事赔偿;(三)追溯期应当追溯至首次购买保险年度;(四)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已购买职业责任保险年度主营业务收入总和的3%等事项。
财务处理上,国税函[2001]943号文件规定,“管理费用——职业责任保险费”科目核算事务所为抵御风险、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利益而支付的各种保险费。该事务所支付职业责任保险费时,借记“管理费用——职业责任保险费”2万元,贷记“银行存款”2万元。
在税务处理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因而对于税务师事务所购买的职业责任保险属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所规定的与取得收入直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所以对税务师事务所支付5万元保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因此,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按照《办法》要求,通过购买职业责任保险和提取职业风险基金两种方式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实际缴纳的保险费也可按规定抵扣保险受益年度的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但两者的税前扣除政策规定是不同的,即其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不予税前扣除,实际赔付支出的职业风险基金和实际缴纳的职业责任保险也可以税前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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