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问题:
我公司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现咨询以下问题:
(1)根据文件规定,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若差额部分金额较大,请问应该如何操作是结转下期扣除还是分期扣除?
(2)根据文件规定,2015年12月31日之前,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及其授权部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请问计算税负超过3%部分时,分母“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是否包含本金?
(3)企业涉及到无法划分不能抵扣的进项税额,请问根据公式计算时,“当期全部销售额”是否包含本金?
回复意见:
1、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款规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可以适用差额征收。具体操作方式为:本金部分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期分期扣除;利息部分按照取得结算凭证金额在当期扣除。
2、计算增值税税负时,分母包含本金部分。
3、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第二十六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 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当期全部营业额)……”
在计算不能抵扣进项税额时,当期全部销售额仅指计税销售额,不包括本金。
财税〔2013〕106文中有关融资租赁业法规条款的理解
财税〔2013〕106号文与财税〔2013〕37号相比,关于融资租赁业务的表述、计税依据、扣除凭证等规定趋于合理。笔者对其逐条理解如下:
1.增加融资性售后回租的定义
融资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资产租回的业务活动。
上述定义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公告)的定义一致。
2. 改变了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的计税依据
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根据37号文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银监会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扣除由出租方承担的有形动产的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安装费、保险费的余额为销售额。即销售额中不得扣除有形动产价款本金。
同时根据13号公告,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也就是说,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不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导致融资租赁公司拿不到进项发票,增值税抵扣链条发生断裂。同时,“营改增”后,融资租赁公司的销售额又包括本金,也就是存在重复征税,从而导致融资租赁公司税负大幅增加,该业务会出现全面亏损,企业将难以为继。
针对上述问题,106号文对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做出单独规定,即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销售额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
由于售后回租业务,不存在安装费、保险费的扣除问题,因此在扣除范围中删除了安装费、保险费。
同时由于债券利息与借款利息性质一致,因此增加了出租人发行债券的利息可以扣除的规定。
3. 明确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本金部分只能开具普票
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由于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可以差额扣除,出租方未缴纳与本金有关的增值税,则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即承租方不得重复抵扣本金部分进项税。
因此出租方在收取价款开具发票时,应分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
4.直租业务可扣除范围作出调整
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纳税人,提供除融资性售后回租以外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保险费、安装费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由于直租业务由出租方购买有形动产,可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确定销售额的时候,应该按包含本金部分交税。
与财税〔2013〕37号相比,对于直租业务可扣除范围减少了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笔者认为原因主要是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已经计入资产成本,并可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无需扣除。
5.明确法规执行时间
上述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2013年12月31日前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自2013年8月1日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4年1月1日以后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该标准的次月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有关融资租赁及融资性售后回租销售额的规定追溯至2013年8月1日起执行。但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就注册资本有特殊规定。
6.差额征税可扣除的有效凭证范围
试点纳税人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3)缴纳的税款,以完税凭证为合法有效凭证。
(4)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中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承租方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5)扣除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以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6)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与财税〔2013〕37号相比,增加融资性售后回租有形动产价款本金、政府性基金或行政事业性收费可差额扣除的有效凭证规定,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为承租方开具的普通发票,政府性基金或行政事业性收费为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但问题是按照13号公告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行为,承租方销售行为不属于增值税、营业税征收范围,同时也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收入范围。那么承租方如何开具发票?
针对此问题,笔者建议在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开出的发票应定为零税率,同时,出租人在收取本金时向承租人开出的本金部分的发票也定为零税率。希望此问题能尽快得到总局的明确,方便税企双方操作,规范整个开票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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