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社会保险经办规范
第三十四条〔经办机构职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用人单位和个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确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
(二)负责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提供与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相关的服务;
(三)核定并按时足额支付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四)依法管理社会保险基金,会同相关部门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并组织实施;
(五)协议管理工伤医疗(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六)负责社会保险信用管理;
(七)组织开展领取待遇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
(八)负责职业年金经办管理;
(九)负责社会保险稽核;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经办服务方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推广综合柜员制和网厅一体化,通过服务网点、网站、自助服务设备、移动客户端等方式提供社会保险服务,推动线上“一网通办”,线下“只进一扇门”,现场办理“最多跑一次”。
根据工作需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通过基层街道(乡镇)、社区(村)劳动保障所、站,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社会保险服务。
第三十六条〔服务事项清单和服务指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制定社会保险服务事项清单和服务指南,规范业务经办流程,并向社会公开服务事项清单、服务指南、投诉举报方式和受理渠道。
第三十七条〔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建立异地业务协查机制,支持跨地区、跨层级、跨部门业务协同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分级负责的原则,参与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第三十八条〔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协议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工伤医疗(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权利义务,规范其服务行为。
第三十九条〔内部控制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内部控制制度,完善内部监督工作机制,定期对已办结业务进行核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限期整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年度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送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四十条〔组织机构控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制定权责分明、相互制约的岗位责任制度,严格执行不相容岗位分离设置原则。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各项业务按照风险等级进行分类,严格业务经办授权管理,非常规业务和中高风险业务实行初审、复审制度,做到记录清晰完整,相关责任人明确。
第四十一条〔信息系统控制和业务运行控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安全规范的信息系统,完善业务运行监控机制,明确数据操作权限,严格控制数据修改和权限变更,防范业务经办风险。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业务经办全过程进行记录,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四十二条〔基金财务控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管理,严格财务记账、对账,严格印章、票据、密钥管理,及时核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的资金,保证账款、账实相符,确保基金安全。
第四十三条〔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信息报告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违法违规信息报告制度。发现隐匿、转移、侵占、挪用、违规投资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和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社会保险待遇等情况时,发生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社会保险稽核事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信息比对、举报投诉专查、年度抽查等方式对下列事项进行稽核:
(一)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情况;
(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
(三)工伤医疗(康复)机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履行服务协议、执行费用结算项目和标准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信息比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信息比对的方式定期对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执行服务协议的情况进行核查。
第四十六条〔投诉举报核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有关社会保险的投诉、举报,应当依法调查核实。
第四十七条〔随机抽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年度抽查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工作人员的方式实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检查对象后,可以委托第三方对检查对象进行稽核。
第四十八条〔社会保险稽核措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稽核,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稽核单位的有关场所进行实地调查、检查;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登记保存。
第四十九条〔问题查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稽核中发现被检查对象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十条〔行政部门监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日常检查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和执行内部控制制度、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的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
第五十一条〔投诉举报处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收到的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员的投诉举报应当依法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时限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经办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要求服务对象提交证明材料的;
(三)未按规定协助办理异地协查业务的;
(四)未按规定提供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因工作不当,造成社会保险档案信息丢失、损毁的;
(六)违反社会保险经办内控制度的;
(七)因工作失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八)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违规使用个人权益记录的法律责任〕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信息技术服务商以及其他通过申请查询方式获取个人权益记录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用于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以外用途,或者造成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泄露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法律责任〕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解除服务协议,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五十五条〔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律责任〕单位或者个人以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违规投资运营的法律责任〕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身份证件的概念〕本条例所称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社会保障卡、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外国人居留证、外国人护照等有效身份证件。
第五十九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了优化社会保险服务,规范社会保险经办,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参保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研究起草了《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共8章59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是大力减少社会保险经办需要提供的证明事项。全面清理社会保险领域各类证明事项,把绝大部分现在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的证明事项,明确规定不得要求提供,而改为通过数据比对、信息共享等方式获取(第二十六条)。对少数必须要求提供证明材料的事项,以行政法规形式确定下来(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五条)。
二是聚焦难点痛点,优化办事流程。为了解决群众反映突出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难问题,规定个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进行封存,个人账户按规定计息;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转移接续平台,查验其在不同参保地的缴费情况,审查其缴费年限,并归集相应养老保险基金后,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第十四条);为了优化社会保险服务,规定了社会保险权益记录的管理、查询和使用(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制定社会保险服务事项清单和服务指南,规范业务经办流程,并通过服务网点、网站、自助服务设备、移动客户端等方式提供社会保险服务(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六条)。
三是加强社会保险基金风险防控。在全面梳理社会保险经办各环节风险点的基础上,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社会保险信用管理制度,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承诺,提高经办管理服务效率(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内部控制制度,建立权责分明、相互制约的岗位责任制度和安全规范的信息系统,完善业务运行监控机制,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基金违法违规信息报告制度,防范基金风险(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三条)。
四是明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为了进一步理顺工作机制,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信息比对、举报投诉专查、年度抽查等方式对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履行服务协议等情况实施稽核(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和执行内部控制制度情况、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审计制度(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附录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章社会保险经办
第九章 社会保险经办
第七十二条 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第七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七十五条 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按照国家统一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共同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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