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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条例(征求意见稿)

——更新时间:2018-11-19 10:08:22 点击率: 4404

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优化社会保险服务,规范社会保险经办,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参保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的经办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中国财税浪子王骏,这里未提及女工生育保险)

  第三条〔经办原则〕社会保险经办遵循依法、便民、高效、安全、规范的原则,实现线上线下同时提供服务,线上服务优先。

  第四条〔主管部门〕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支持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支持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经办管理服务制度和体系〕国家建立健全社会保险经办管理制度,完善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保险经办队伍建设,配备与服务对象数量相适应的人员、场所、设施设备,将社会保险经办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基层公共服务平台,推进社会保险服务事项下沉,实现社会保险服务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全覆盖。

  第六条〔经办管理服务监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进行监督。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进行监督。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强化内控管理,依法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自觉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第七条〔信息共享〕国家建立一体化网上政务服务平台,构建全国统一、多级互联的数据共享交换体系,实现社会保险业务数据共享。

  第二章 社会保险登记

  第八条〔参保登记制度〕国家建立参保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编制人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个人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包括:姓名、国籍、身份证件号码、从业状况(个人身份)、户口所在地、联系方式、开户银行账号。

  第九条〔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五证合一”后新设的用人单位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或者单位设立登记时,同步实现社会保险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提供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机构编制部门的批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工程建设项目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由项目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该项目办理参保登记。

  第十条〔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变更登记〕实现“五证合一”的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据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共享的变更数据,及时更新社会保险登记信息。

  前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工期需要延长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于确定工期延长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注销登记〕实现“五证合一”的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据市场监管部门共享的企业注销数据,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并提供有关部门批准解散、撤销、终止的文件或者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法律文书。

  第十二条〔个人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职工名册。

  依法以灵活就业人员、居民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个人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社会保险待遇申领

  第十三条〔职工基本养老金申领〕职工申领基本养老金的,应当向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本人身份证件。存在视同缴费年限情形的职工,其所在单位或者职工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职工档案。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职工的档案、缴费记录等核定其缴费年限和待遇标准,并告知职工本人。职工无异议的,从符合基本养老金领取条件的次月起发放基本养老金。职工有异议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相应的原始佐证材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重新审查、核定,办理时限从补齐材料后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流动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计发〕个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进行封存,个人账户按规定计息。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向国家规定的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基本养老金。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转移接续平台,查验其在不同参保地的缴费情况,审查其缴费年限,并归集相应养老保险基金后,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个人分别在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参加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特殊工种退休和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审批〕个人依据国家有关特殊工种退休、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职)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职工的档案、本人书面申请、从事特殊工种年限的证明材料。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退休的决定。同意其退休的,应当告知所在单位和本人,并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基本养老金领取手续。不同意其退休的,应当通知所在单位和本人。

  第十六条〔养老保险遗属抚恤待遇申领〕个人在领取基本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遗属应当在60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本人身份证件、死亡职工的死亡证明、与死亡职工的关系证明,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其遗属支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并从死亡次月起停发基本养老金。遗属逾期不报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停发基本养老金,并责令其退还多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拒不退还的,取消享受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资格。

  在职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按照前款规定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十七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领〕个人依法申请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待遇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本人身份证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核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工伤保险相关事项确认〕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停工留薪期确认、工伤旧伤复发确认、伤残待遇确认的,应当提供工伤职工身份证件和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第十九条〔工伤医疗(康复)待遇〕用人单位或者个人报销工伤认定前垫付或者按规定在非协议工伤医疗(康复)机构发生的工伤医疗(康复)费用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医疗(康复)机构出具的医疗(康复)票据、病历、诊断证明、清单及出院小结等材料。

  工伤认定后发生的工伤医疗(康复)费用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医疗(康复)机构直接结算。

  第二十条〔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按照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结算。用人单位或者个人报销垫付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出具的票据。

  第二十一条〔工亡待遇〕工亡职工的近亲属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本人身份证件、与工亡职工的关系证明。

  申请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依靠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承诺书;

  (二)属于孤儿、孤寡老人的,提供民政部门或者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依法申领失业保险金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本人身份证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信息比对等方式审核申请人的资格,并计发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等信息验证其就业失业状态。失业人员有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三条〔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失业人员依法申领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本人身份证件、培训合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材料。

  第二十四条〔技能提升补贴〕职工依法申领技能提升补贴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本人身份证件、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第二十五条〔失业保险遗属待遇〕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遗属应当在60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失业人员的死亡证明、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申领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逾期未告知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停发失业保险金,并责令其退还多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拒不退还的,取消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资格。

  第二十六条〔内部信息共享〕个人或其所在单位申请领取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时,按照规定需要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认定结论、就业失业登记等信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信息共享等方式获取,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待遇领取资格认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通过数据共享或者自助认证等方式,确认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状态。对通过数据比对无法确认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逐一核实。

  对确认丧失领取待遇资格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发待遇。对核实后发现仍然具备领取待遇资格的人员,应当及时办理待遇恢复和补发手续。

  第四章 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和信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保人员以下信息:

  (一)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信息;

  (二)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获得相关补贴的信息;

  (三)参保人员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及领取待遇的信息;

  (四)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信息;

  (五)其他反映社会保险个人权益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个人权益记录的保管和维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进行管理和日常维护,并按照规定程序修正和补充,确保个人权益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三十条〔个人权益记录的查询和使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免费为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提供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服务。

  参保人员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人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他人查询的,应当提供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用人单位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单位缴费情况、职工在本单位工作期间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费缴纳以及获得相关补贴信息。

  有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等因履行工作职责,或者社会机构经个人授权依法需要查询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说明查询目的和法律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查询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依法提供查询服务,并对查询情况进行登记。

  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信用管理制度〕国家根据信用体系建设总体规划要求,建立社会保险信用管理制度,健全信用风险评价体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社会保险登记、个人账户管理、待遇给付、监督检查等经办管理服务中,依法采集、查询、使用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的信息,建立用人单位、参保人员、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员、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信用记录。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申请人的承诺和违反承诺的情形记入社会保险信用记录。

  第三十二条〔事后联合惩戒〕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黑名单”制度。

  单位或者个人存在下列行为的,纳入严重失信“黑名单”:

  (一)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且拒不改正的;

  (二)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的;

  (四)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违反服务协议且拒不改正的;

  (五)负有偿还义务的用人单位或者第三人,拒不偿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纳入黑名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失信联合惩戒。

  第三十三条〔失信信息公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渠道公示社会保险领域的失信信息,督促用人单位、参保人员、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员、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履行承诺,提高经办管理服务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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