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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支持民营经济发展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更新时间:2023-11-24 05:03:44 点击率: 1812

第三章 创新发展

第十六条 【专精特新发展】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向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发展,培育专注于细分市场、聚焦主业、创新能力强、成长性好的民营经济组织,按规定给予民营经济组织认定奖励、园区培育奖励、用地用房支持等。具体办法由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科技创新支撑】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应用基础研究活动,承担或者参与国家省、市重大基础研究及技术开发项目。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研机构与民营经济组织对接机制,引导产业研究院、国家和省级实验室、技术转化中心等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为民营经济组织科技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技术服务和支撑。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出台政策措施支持民营经济组织所需的应用场景建设,推动新技术、新产品、新业态、新商业模式在本市测试、试用、应用,并依法提供其所需的公共数据资源、基础设施、技术验证环境、检测标准、示范应用等服务,为其在本市落地提供便利。

市人民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定期发布应用场景开放清单,征集和发布应用场景解决方案示范案例。

第十八条 【协同创新】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大型企业与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协同合作机制,组织大型企业、财政投资项目和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开展项目投资、资产整合、技术对接、场景开放、供应链协同等活动,提高产业链上下游协同协作水平。

第十九条 【知识产权培育和运用】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咨询辅导和专业培训,提高民营经济组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支持民营经济组织获得相应的知识产权。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在重点产业领域和产业集聚区开展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提供条件和便利,培育发展知识产权运营服务平台。

第二十条 【知识产权评估】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为知识产权交易平台建设提供条件和便利,培育知识产权第三方评估机构,加大知识产权评估人才培养力度,完善评估准则和标准,推动各类知识产权评估工作规范化开展,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专业化、标准化的知识产权评估。

第二十一条 【推广应用创新产品】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民营经济组织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应用政策,结合产业发展实际制定首台(套)、首版次等创新产品奖励、补助等扶持政策,探索首台(套)产品保险补偿机制。

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民营经济组织具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和重大创新产品,纳入省级创新和首台(套)目录的可以采取首购、订购等方式采购。

第二十二条 【跨境合作】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业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开展跨境合作提供外贸法律法规、监管政策、经营资质、质量标准、检验检疫、认证认可、风险预警等指导服务,提供用汇、人员出入境等方面便利。

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利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等境内外各种展会资源,为民营经济组织展览展销、商务洽谈、开拓线上展会等提供信息和服务,提高民营经济组织开拓国际市场的积极性。

科技部门应当搭建交流对接平台,推动民营经济组织加强与香港、澳门以及国际知名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合作,共建联合研究中心、联合实验室,开展前沿技术和产业共性技术研究,吸引境外科技成果来穗转化与产业化。

第二十三条 【政府奖励或者资助】民营经济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给予奖励或者资助:

(一)获批建设国家级和省级创新平台的;

(二)自主创新进行技术研究和开发,或者与各类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联合进行技术研究和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者促进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

(三)承接国家重点研发计划项目成果落地产业化和应用示范推广的;

(四)向税务部门自行申报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金额占营业收入达到比例的;

(五)建立市级以上工程技术中心或者企业技术中心的;

(六)引进国内外高级研发人才的;

(七)引进的先进技术符合本市产业政策和发展方向的;

(八)实施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成效显著的;

(九)主导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承办重要标准化活动的;

(十)首次获得国家、省级称号的;

(十一)首次进入全国民营五百强、全国民营企业服务业百强、全国民营企业制造业五百强的;

(十二)年营业收入首次突破规定数额的;

(十三)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二十四条 【政策发布与推送】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应当归集、发布全市惠企政策信息,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政策推送与指导等服务,实现惠企政策事项一站式网上办理,并受理民营经济组织的政策咨询和投诉举报。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反映问题渠道,收集民营经济组织的合理诉求,及时受理并限期答复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管理者提出的问题和诉求。

第二十五条 【政企交往与沟通】本市推行政商交往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制度,明确政商交往行为规范,构建亲清政商关系。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与民营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商会座谈恳谈会制度,建立健全沟通成果督办和反馈机制。

第二十六条 【涉企风险防范与应急援助】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涉企紧急事态应对机制,发现可能影响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的民营经济组织、民营企业家重大事项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开展风险分析研判和报告,实施分类处置。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组织应急援助机制,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时,对受影响较大的民营经济组织给予稳定就业、融资纾困、房租减免等方面的支持。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应急转贷机制,构建应急转贷服务体系,吸引社会资本参与,为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应急转贷服务。

第二十七条 【民营经济组织培育】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的绿色通道,为个体工商户结清税款、债权债务处理提供指引和便利。

民营经济组织发展为规模以上企业、限额以上企业的,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在其过渡期间登记、税费、融资、统计等方面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二十八条 【企业合规引导】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合规管理体系建设,建立企业合规标准体系,及时出台和更新行业性合规指引,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案例宣传、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形式,指导民营经济组织规范内部治理和监督,提升风险防范能力。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律师事务所和法律工作者,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法律宣讲、法律咨询、法治体检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优化监管与执法】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管标准化规范化建设,依法公开监管标准和规则,增强监管制度和政策的稳定性、可预期性。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规范对民营经济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优化检查手段,健全随机抽查、联合检查机制,根据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业属性、信用情况等落实分类监管要求。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条 【弘扬企业家精神】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弘扬和培育企业家精神,按规定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民营经济组织和经营管理者进行表彰。

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健全民营经济代表人士综合评价工作机制,规范民营经济代表人士的推荐、评选、表彰等。

每年11月第一周为广州民营经济服务周,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举办宣传、服务等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和经营管理者先进事迹的公益宣传报道,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商会职能】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发挥行业协会和商会资源对接、服务引领和专业协调功能。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引导会员单位诚信、守法、有序经营,反映民营经济组织合理诉求,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第五章权益保护

第三十二条 【平等准入】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进入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禁止准入的行业和领域设置歧视性条件。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进入重大项目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和公用事业等领域,不得设置针对性的准入条件。

第三十三条 【平等参与公共资源交易】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依法加强采购需求管理,对民营经济组织中的中小微企业按规定落实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政策措施,不得违法设置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条件。

政府采购应当通过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民营经济组织信用信息,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执行统一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制度,不得违法设立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名单。

第三十四条 【不得拖欠款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清理和防止拖欠账款长效机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从民营经济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不得拖欠、变相拖欠款项,不得在约定的付款方式之外以承兑汇票等形式延长付款期限,不得要求民营经济组织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方式、条件等。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支付民营经济组织款项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 【合法利益维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涉民营经济的各类案件,及时依法处置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经营管理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依法平等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需要对民营经济组织及经营管理者人的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并畅通权益救济渠道,有效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

第三十六条 【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管理者的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不得恶意发布民营经济组织及经营管理者负面报道、评论,并以删帖、消除影响为名索要财物、要求投放广告和开展商业合作等。

第三十七条 【不得强制参加活动】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支持民营经济发展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二)对民营经济组织准入的行业和领域设置歧视性条件、针对性条件的;

(三)对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设置限制或者排斥条件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迟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货物、服务、工程等账款的;

(五)政府采购中违法设置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名单的;

(六)其他损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编造、传播有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管理者的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或者恶意发布负面报道、评论,并以删帖、消除影响为名索要财物、要求投放广告和开展商业合作等行为,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强制参加活动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规定,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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