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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悖论

——更新时间:2015-10-16 11:19:08 点击率: 9075

    1.2、税务局该如何答复呢?
     B、C公司各自向自己的主管税务机关发去了征询函件,税务机关会如何答复呢?可能有以下几种答复:
     (1)、税务局答复禁止这种交易方式。
     可是私法领域是法无明文禁止均可为,笔者认为这种禁止令是违法的;再者, 这种禁止对于A、B、C三家公司以及这三家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很可能都是不利的;并且即使不去禁止国家的增值税税款总额也是不会减少的。下面笔者简单计算一下:

前面已经说了,A公司当期应纳税额为17万元,B公司有多余的17万元进项,这批货物销售出去的计税合计117万元(含增值税税款17万元),如果生产这批货物其中平摊下来可以抵扣的进项数额为10万元,连同销售成本在内的其他成本为7万元(含固定资产折旧)。本次挂靠如果完成的话,A公司向B公司收取一百万元的挂靠费,B公司取得该货物将产生新的价值一千万元(多增加增值税应纳税额至少170万元,假定税率为17%的话)。我们来看看:

A公司主管税务机关:A公司增加税前利润117万元(暂不考虑小税种,因为金额实在太小),故而地税局增加所得税收入是117万元*25%,因为增值税税收收入的少缴纳部分肯定会增加企业的所得税收入;而国税局增值税收入减少17万元,因为A公司多取得了17万元的进项税额。

C公司主管税务机关:由于C公司增加了100万元的税前利润(忽略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印花税等小税种,因为金额实在太小),C公司地税增加收入25万元,增值税税款收入增加10万元。

B公司主管税务机关:由于B公司无法取得进项,故而此时已经增加了其国税局的增值税收入17万元,这个增加的17万元,和A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增值税收入减少17万元正好对应,也就是说,这种开票方式本身不可能导致国家总体税款减少,只可能导致国家增值税税款的不同的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之间流转。除此之外,B公司的国税局还至少获得了170万元的增值税税款收入,B公司的地税局还获得了250万元的所得税收入(不考虑小税种等其他费用),B公司增加税前利润1000万元。

很显然,挂靠购买的模式下,增值税税款并未减少,只是由被挂靠方的主管税务机关转移到了挂靠方的主管税务机关那里了而已,用一句通俗的话讲,就是肉都烂在锅里的----再者,增值税这种税基流动性极强的税种,本身就应该是中央独享税而不应该是中央和地方共享税。

从上面看出,如果否决这个交易,对大家都是不利,而且,你凭什么否决人家这个交易——人家又没有违法,只不过不知道专用发票该如何开而已,故而征询税务局。

(2)、税务局答复让C公司把发票开具给A公司。
     让C公司把发票开具给A公司于法也有据,理由是: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的规定,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1、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2.2、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2.3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很显然,这个一对一的货物流、资金流、发漂流相互一致即不认定为虚开。本案例中,让C公司开票给A公司的话,C公司与A公司的货物流、资金流、发票流相互一致,不应认定为虚开。

那么,这里的问题在于,A公司是否有必要向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呢?

这里得看B公司和A公司是否构成视同销售关系,如果构成,则应当开具专用发票。A公司很显然不是销售代销货物,也不是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更不是将货物无偿赠予他人,其他的就更靠不住了。

笔者好奇的是:
     如果税务局答复说让A公司给B公司开具专用发票,则由于B、C公司之间本身就没有销售事宜且不符合视同销售,这难道不是要求他人虚开吗?

如果税务局答复说让A公司不要给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岂非是税务局来促成整个票货分离的虚开?

(3)、税务局答复让C公司直接开票给A公司
     好吧,我们就假设可以让C公司知道B、A公司之间的挂靠意向,可是货物流、资金流、发漂流均是指向A公司的,如此恐怕没有法律依据吧!再者,你让C公司的专用发票上的金额如何开呢?如果专用发票上的税额是17万元,则B公司将该货物退出增值税流通链条的话,必然导致国家增值税税款流失;如果按照C公司实际付款来开票的话,可是C公司因为该销售而享有的债权仅仅是117万元。这不扯淡吗?

这个笔者我也不知道该如何处理,如果纳税人遇到这种问题了,直接问问税务局该如何开票,我很好奇税务局会如何答复?不过有一点是确定的,真正能确保国家增值税税款准确又合乎法律规定的反而是票货分离的虚开。

二、票购分离的虚开(二)
     现在要说的票购分离的虚开在经济生活中极其常见。

笔者列举简单案例:
     A公司系在税控系统下经营,每一笔销售都是入账的,但是A公司客户既有一般纳税人,也有非增值税纳税人或自然人、小规模纳税人。某日,某不需要专用发票的人K从A公司购进货物价税合计234万元,货物名称为W,由于K不需要发票,故而A公司未为K开具发票。之后,A公司就该笔交易向C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34万元。C公司据以抵扣增值税税款34万元。

很显然,这个是一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直接导致国家税款流失34万元。

那么我们转换一下条件:
C公司直接从A公司购买该货物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34万元,然后不开票的销售给了K。这种情况下,显然不能认定为虚开,而是一个应开票而未开票的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也是逃税罪,量刑远远低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其实该案中,导致国家税款流失的真正原因不在于虚开,而是在于应当开具给K的普通发票未予开具。

三、票购分离的虚开(三)
这类虚开主要是指企业存在兼营行为,开票方将本应作为不得的项目而开具的发票不予开具,却代而开具为可以抵扣的项目的发票,从罪行法定的原则来说,这类虚开不应当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来处理,但是这种虚开直接导致国家税款流失。笔者以简单案例说明:

B公司兼营模具生产销售业务和建筑安装业务,A公司向B公司销售价税合计234万元的建材钢,但是给B公司开具的专用发票上却是磨具钢。故而导致国家税款直接流失。当然,更有可能是A公司开具的发票上直接列为钢材,然后B公司据以抵扣。

这种情况还可能见于兼营免税项目、即征即退项目的公司。

当然,这类虚开导致国家税款流失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应当开具发票的部分没有开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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