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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悖论

——更新时间:2015-10-16 11:19:08 点击率: 10542

    四、票销分离的虚开(让他人为自己如实打开或为他人如实打开)
     票货不一致的虚开,说得通俗一点,销售方和开票方不一致;在不存在税收优惠的情况下,本质上是销售方将纳税义务转移给了开票方。
     4.1、案例介绍
     A公司当期已无多余的进项,即销项和进项已经持平,可是A公司当期需要销售一批货物给C公司,价税合计117万元,可是,销售之后如果A公司自己开票给C公司的话,则A公司当期应纳税额为17万元。于是乎,A公司让B公司为自己代开这个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个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会被毫无悬念的作为虚开处理。

那我们将案例条件转化一下:
     假如基于某些原因,A公司和B、C公司之间均无贸易关系,而且相当长的时间内也不可能建立贸易关系。但是,A公司有一批产品是C公司急需的,B公司无法从A公司直接购买,C公司也无法从A公司直接购买,但B公司和C公司却签订了独家供应合同,A公司也想把货物销售出去。这里不再重复叙述的是,假如C公司能取得A公司的货物的话,对各方都是有利的。

于是:A公司和B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约定A公司以B公司的名义来销售这批货物,对C公司的责任也是由B公司承担(比如产品质量责任等等),B公司收取挂靠费,其他什么都不管。A公司以B公司签约、发货、收款谈判等。

那么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如何开具呢?

4.2、税务局如何答复?
     A、B公司分别向各自的税务主管机关征询如何开具发票,税务局可能有如下答复
     (1)、让B公司给C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这点也正好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这儿前面已经叙述过),即货物流、资金流、发票流相互一致,再者,国家税务总局对该规定的解读中明确指出:“以挂靠方式开展经营活动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挂靠行为如何适用本公告,需要视不同情况分别确定。
     第一,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应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被挂靠方作为货物的销售方或者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的提供方,按照相关规定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本公告规定的情形。

第二,如果挂靠方以自己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被挂靠方与此项业务无关,则应以挂靠方为纳税人。这种情况下,被挂靠方向受票方纳税人就该项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在本公告规定之列。

请注意一点:总局解读中,特别强调了一点是“纳税人对外开具的销售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应当拥有货物的所有权,包括以直接购买方式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也包括‘先卖后买’方式取得货物的所有权。所谓‘先卖后买’,是指纳税人将货物销售给下家在前,从上家购买货物在后。”

不过这里笔者需要指出一点,购买方不可能每次都去审查一下,销售方是否对货物享有所有权吧,如果这样规定的话,会严重威胁交易安全吧。再者,即使销售方对货物不享有所有权,资金流、现金流、发票流也能一一对应,你凭什么不让我抵扣?难不成每个购买方都要去做一次调查后再购货,而且这和39公告相矛盾。最后,如果享有货物所有权的人和名义上对外经营的人不一致,如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不过这里笔者更好奇,税务局会如何回复。

假定税务局答复是让B公司给C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A公司是否需给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呢?

很显然,A、B公司之间既不是销售,也不符合视同销售的情形,如果答复让A公司给B公司虚开,无异于让A公司为B公司虚开;如果答复让A公司不要给B公司开票,则无异于让A公司让他人为自己如实代开。

(2)让A公司给C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可是,税务局这种答复和现行规定不符合,比照营改增的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公告的解读,很显然“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应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被挂靠方作为货物的销售方或者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的提供方,按照相关规定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本公告规定的情形。”,在这个过程中,A公司是以B公司名义销售货物,货物也是从B公司仓库发出,A公司和C公司之间并无贸易关系,让A公司自己开票岂非虚开?再者,你让A公司的开票金额写多少比较合适?

再者,没有什么意外的,估计B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很抢先要求B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C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兼有票货分离和票货不一致合并
     这可能是典型的挂靠,不过本质上依旧和虚开差不多,相当于是被挂靠方为挂靠方虚开,造成的国家税款的影响也差不多,即增值税税款在不同税务机关之间流转,但是国家总体增值税税款并未因此减少。

5.1、案例简介
A公司当期无销项也无进项,欲从C公司购进一批货物销售给B公司,货物购进价格为1170万元(含增值税税款170万元),销售给B公司的价格为2340万元(含增值税税款170万元),如果A公司这样交易的话,当期应纳税额为170万元,D公司当期有多余的销项170万元。

我们转化一下条件,假设C公司不愿意将货物卖给A公司,B公司也不愿意从A公司这里购进货物,不是考虑到质量而是考虑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问题。于是,A公司挂靠到D公司名下,以D公司名义购进货物和销售货物,款项的实际支付、收取、货物的购进和发出虽然均在D公司名下,对外也是以D公司名义承担责任,但是实际上都是A公司自己运作的。

这种情况下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如何开具呢?

5.2、税务局会如何回复?
为了保险起见,D公司就此事如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局发出征询函件。基本可以肯定得是,税务局的答复是:

以D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

这里的理由税务局应当是绝对充分的,无论是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还是一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及其解读,这里就不再详细论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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