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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悖论

——更新时间:2015-10-16 11:19:08 点击率: 9710

第三章、有货但是数额不实的虚开

这里的货包括货物和应税服务,所谓有货但是数额不实的虚开,是指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服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通俗易懂,本节还是讲述案例:

A公司销售给B公司一批货物,正常市场价格1170万元(含增值税170万元),可是A公司给B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确实2340万元(增值税340万元),这个是一个典型的虚开,相当于无货而虚开了税额为17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现在,让我们看看两种情况:
     一、还本销售案例
     1.1案例:
     A公司和B公司签订还本销售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给B公司销售一批货物价税合计2340万元,半年后还本1170万元。

问题来了,这种销售模式该如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呢?建议销售方将这个问题抛给税务局。

1.2税务局的答复很可能是:
     按照价税合计2340万元(增值税340万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本时不冲减销项,当然也不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因为:
     1) 国税发[1993]154号文规定:纳税人采取还本销售方式销售货物,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还本支出。

2) 对于A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来说,按照价税合计2340万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让其增值税税款收入增加。

3) 国税发[2007]18号、国税发〔2006〕156号均未将此种情况规定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情况。

二、包装物押金案例
     2.1案例
     A公司和B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销售给B公司一批货物价税合计1170万元,并同时收取包装物押金1170万元,包装物押金退还的时间为一年半之后。

那么,本案例该如何征税呢?还是建议纳税人征询税务局的意见。

2.2税务局的答复可能是:
     依据国税函发[1995]288号文和国税函[2004]827号文的规定,当按照2340万元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当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应当按照2340万元的价税合计来开具。

那么,实际退还押金时候,是否需要作进项税转出呢?笔者认为是不需要的,目前的增值税税法中没有规定此种情况需要作进项税转出。再者,你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征税了,而且应税务局要求征税而不是虚开的,你凭什么让别人做进项税转出?这样岂不是多征收别人的税收。

三、折扣折让行为
     3.1案例
     A公司和B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销售给B公司一批货物价税合计234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即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交货之前,该货物市场价格暴跌,于是A公司打算给予B公司五折优惠。于是,A公司给其主管税务机关征询:

国税函[2006]1279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于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由于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销货方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行为,销货方可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今我公司欲给B公司50%的折扣,是否必须开具红字专用发票?该文中的“可按”是否是“必须按”的意思?

3.2税务局可能的答复:
     该文中的“可按”并不是“必须按”的意思。

笔者认为,这里的“可按”明显不能解释解释为“必须按”,否则明显超出了文字本身可能的意思。再者,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对其高于实际销售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求之不得。

四、坏账或调解
     4.1案例:
     A公司和B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销售给B公司一批货物价税合计234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即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因B公司迟迟未支付货款,发生诉讼,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B公司支付A公司货款1170万元。

4.2分析:
     该案中A、B公司都没有虚开的意思,但是结果和虚开一样,而增值税作为一个中性税种,本来就不应该明显的干预市场经济的运营;再者,交易完成后,企业自愿放弃部分债权、达成和解或调解、产生坏账,这些的结果都和虚开一样。

五、本节补充:不是虚开的虚开
     这种虚开在实践中可能非常隐蔽,而且严格依据罪刑法定原则来讲,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甚至不应当作为违法行为来处理。

5.1这种不是虚开的虚开,最典型的特点是:
     1、无论是名义上还是实际上,发票流、资金流、货物流均是一一对应的。

2、发票上的价税合计金额和交易双方的实际金额是完全吻合的。

即法律的形式来考察,这些行为都是合法的,但是其对国家增值税税款的影响是极其不利的,直接导致国家税款流失。

5.2笔者举例说明一下:
     A公司对货物甲享有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假定即征即退100%;B公司无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或曰:B公司从A公司购进的货物甲所包含的进项能够足额抵扣)。A公司同时兼营非增值税税收优惠项目,需要从B公司购进货物乙。

A公司向B公司销售货物甲时,心理价位(缺乏市场参考价)是117万元,销售给B公司的交易价格为1170万元,请注意:B供购进该货物多支付了价款1053万元,并且多获得了增值税进项153万元;B公司销售给A公司货物乙的时候,正常市场价是3000万元,但是B公司花费20万元略作处理后以4053万元的价格销售给了A公司,A公司就货物乙取得的进项用于足额抵扣了不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的部分。

本案例中,实际上,A公司为B公司虚开了税额为153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获得了20万元的开票费。但是这个形式都是合法的,而且国家税款流失15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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