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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悖论

——更新时间:2015-10-16 11:19:08 点击率: 10520

依据我国的增值税税法的规定,即使在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其对国家税款的影响也是一样的。下面笔者系统的阐述一下:

第一章、无货虚开

所谓无货虚开,就是指开票方和受票方没有任何真实交易的虚开,严格意义来说,代开代受类型的虚开,也属于此类虚开,但是为了准确的说明问题,将代开收受类型的虚开单独讨论。

案例:A、B公司之间无任何真实交易,但是A公司为B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234万元(其中增值税税额3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就是我们常说的A公司卖给了B公司,这里是典型的无货虚开。当然,A公司不是代B公司的其他上家(卖家,即B公司的供应商)就真实交易代为开具专用发票(这种为代开型虚开,予以区别),B公司也不是代A公司的下家(买家,即A公司的客户)接受A公司的客户本应接受的发票(这种为代受型虚开,予以区别)。

很显然,本案是一个A公司为B公司无货虚开税额为34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那么,我们看看下列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情况:

一、案例一:有合同关系但不清楚是否已经发货
     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支付货款价税合计234万元。B公司否认A公司已经交货,但是A公司向B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且B公司已经抵扣。问:
(1)、如果法院判决A公司胜诉,而实际上A公司并未交货,岂非合法虚开专用发票。
     假如B公司在另外一批货物的交易上以高于正常市场价205万元的价格给A公司销售货物,而这样的结果是相当于A公司为B公司虚开了税额为3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了开票费5万元。民事诉讼的证明采取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规则,即哪一方可信度更高一点就采信哪一方的观点,不可能像刑事诉讼的证明一样得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很显然,第一笔交易因为基于法院判决,不宜认定为虚开;第二笔交易,你税务局总不能没事去干预企业的正常销售定价吧!

(2)、如果A公司败诉,而实际上A公司已经交付了货物。
     假定A公司不再补发货物而不再继续交易,A公司是否需要开具红字发票冲减销项?B公司是否需要做相应的进项税转出?

如果答案为是的话,则相当于A、B公司均未申报相应的销项税额,如果B公司将货物自己消费了或者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则必将导致国家税款流失34万元。税务机关如何能查?再者,B公司不配合A公司开具红字发票的话,A公司也无法开具红字发票。

如果答案是否的话,这岂不是税务机关明目张胆要求A公司“既然事实上已经虚开了,你就得保持这种虚开状态”,这好比是一个女人说,“你碰了我就得和我那个,否则告你强奸我”。

二、不确定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也不确定是否发货

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支付货款价税合计234万元。B公司否认与公司有过该笔交易,A公司向B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B公司还没有对该发票予以认证。
(1)、如果法院判决A公司胜诉,而实际真的没有这笔交易,岂非合法虚开专用发票。

(2)、如果法院判决A公司败诉,而实际上的确有这笔交易,是否需要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追究A公司的责任呢?

三、交易取消后不能冲红
     我们看看国税发[2007]18号,笔者摘录部分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销售折让以及开票有误等情况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三)因开票有误购买方拒收专用发票的,销售方须在专用发票认证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同时提供由购买方出具的写明拒收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出具通知单。销售方凭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问题是?购买方凭什么要给你出具这些东西?我不交易了行不行?这不扯淡吗?难不成你税务局拒绝红冲,这不等于税务局强迫他人虚开吗?虽然,这种虚开正是税务局所努力追求的。

第二章、代开代收的虚开

代开代收的虚开实际上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受票方和购买方不一致,曰票购分离的虚开;第二种是开票方和销售方不一致,曰为如实代开;第三种是开票方和销售方不一致且受票方和购买方不一致(这种严格意义不应作为虚开处理)。这种和其他不享有增值税税收优惠的虚开本质上一样,即纳税义务的转移,通常国家税款不会流失。

一、票购分离的虚开(一)
     票货分离虚开,说得通俗一点,就是受票方和购买方不一致,本质上是购买方承担了受票方的纳税义务。
     1.1、案例介绍
     2015年1月,A公司当期应税额为17万元,B公司当期有多余的进项17万元,B公司当期需要从C公司购进一批价税合计117万元(含增值税税款17万元)的货物,于是,B公司以A公司名义购进该批产品,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A公司。这样,A公司当期应纳税额变为0(因为A公司增加的17万元的进项正好抵扣了那17万元的应纳税额),实践中很可能被认定为虚开,这种票货分离的虚开本质上和B公司为A公司虚开没有区别(当然,更赤裸裸的是,B公司直接以自己名义购买而让C公司把发票开具给A公司,这种必然被认定为虚开,不过都是一码事)。

我们换一下情况看看:
     基于某些原因,B公司无法从A、C公司直接购买货物,但是A公司可以向C公司购买货物,而B公司如果购买到该批货物的话将创造巨大的价值,基于专利垄断而只有C公司生产这类货物。于是B公司与A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协议约定由B公司以A公司的名义来 购买这批货物,A公司给B出具授权委托书。付款、收货、签约、对外承担责任均是以A公司名义进行,如果不这样做的话,该笔交易将无法进行,本身来说,这个交易应当是合法的,问题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如何开具呢?

如果本次交易不宜让C公司知道真实的购买者的话,C公司无从得知真实的购买者,作为不知情的C公司来说,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开具给A公司,因为C公司根本无从知道B、C公司的这层挂靠关系的存在。问题在于:作为B、C公司该如何处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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