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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角重组所得税制离我们有多远?——浅析“控股企业”的理论难题与破解

——更新时间:2015-11-19 03:29:19 点击率: 11727

在我国企业重组所得税制度发展过程中,2009年4月30日发布并溯及至2008年1月1日执行的《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下称“59号文”)无疑具有“里程碑”意义,它奠定了企业重组所得税的“基石”,国家税务总局于2010年7月26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下称“4号公告”)对59号文的一些问题进行了解释和澄清。尽管如此,理论界和实务界依然对一些问题充满了争议或疑惑。本文要介绍的“控股企业”与三角重组就是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一例。

Ⅰ 三角重组的概念、类型及交易架构

在公司并购重组实践中,收购公司可能基于各种原因,譬如隔离潜在的债务风险(破产风险)、设立分业控股经营架构以及规避某些国家有关并购法规的限制等,并不愿意自身直接作为收购主体出现,它们往往先设立一个收购子公司(往往是全资子公司),并以该收购子公司的名义进行并购交易。这样的并购模式通常被称为“三角并购”[1]。实践中,特别是英美公司法实践中,三角并购重组按照重组类型以及并购方向通常主要可以分为如下类型:

☆  三角吸收合并(正向三角吸收合并、反向三角吸收合并)

☆  三角股权收购

☆  三角资产收购

以正向三角吸收合并为例来进行说明。所谓正向三角吸收合并是指,收购母公司设立收购子公司作为收购主体,收购子公司以收购母公司的股票作为合并对价收购被合并公司全部资产并承担其负债。合并完成后,被合并公司的原股东成为收购母公司的股东,被合并公司注销解散。譬如下例:

【例1】:收购公司P计划吸收合并目标公司T,为了规避可能的债务风险,P计划设立一个收购子公司S作为收购主体进行收购。在收购中,S以P股份作为对价支付给目标公司T,T将其拥有的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S。T在清算解散中将收到的P股份分配给其股东TS,TS同时交回其持有的T股份,T收回T股份后解散注销。有关该三角吸收合并的交易架构图如下图1:1

 在图1中,我们实践中法律形式上的正向三角吸收合并表现为如下几个步骤:

(1)首先,在上图中的交易①中,从交易的法律形式上看,收购子公司S公司(合并公司)与目标公司T公司(被合并公司)之间发生一个资产收购交易,T公司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S公司;同时,S公司以其母公司P公司的股份为对价支付给T公司。我们可以看出,这属于一个典型的资产收购交易;

(2)其次,在上图中的交易②中,T公司将其收到的P股份作为对价回购其股东持有的T股份。我们可以看出,这属于一个典型的股份回购交易,只不过使用的对价是P股份而已;

(3)最后,T公司注销其收回的全部T股份后解散注销。

从上述交易架构图我们发现,实务中的三角吸收合并交易要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存在如下三个问题需要解决:

问题1:既然法律形式上的收购方是S公司(S公司接收了T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负债),那么,为什么S公司可以以其控股母公司P公司的股份作为支付对价呢?这岂不是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
     ——如何解决收购子公司的控股母公司作为“重组当事方”的问题?

问题2:为什么P公司又甘愿支付对价而不获得标的资产呢?P公司的利益岂不是将受到损害?

——如果控股母公司属于“重组当事方”,最终收到标的资产的是其受控子公司,如何解决该等资产的转移?

问题3:T公司的股东TS获得的对价是P股份,则交易完成后,TS将成为P公司的股东,为了保持其交易之前在T公司中的投资权益的维持,P公司重组前持有的S股份的数量或比例是否应当有所要求?

——为了收购目的的达成以及资本投入获得免税待遇之目的,收购时控股母公司和收购子公司之间的持股比例是否应当有要求?

让我们先将这三个问题暂时搁置,先来了解我国59号文的一些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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