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利息收入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按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所以,税务部门在实际应用中,只能按合同约定的应付利息的日期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从而导致在实际工作中,往往出现有税不能收、望税兴叹的尴尬局面。
一是按合同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别无选择权。
《企业所得税法》只对利息收入应作为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的收入总额作了具体规定。而《企业所得税法》并没有对利息收入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作出一个明确规定。因此,在确定利息收入的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时,不能应用《企业所得税法》,只能按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去处理。根据《立法法》效力等级原则,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效力高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所以,按合同确定利息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别无选择权,即只能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来处理。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应用惯例,人们在引用法律、法规而找不到合适条文时,就会考虑到该部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或规定的内容存在明显瑕疵,应按基本原则来处理。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却是这样规定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也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对于利息收入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权责发生制的例外。在确认利息收入时,不能按权责发生制来处理,只能按合同约定,即收付实现制确认收入。
二是按合同确认收入与现行会计和税法相冲突。
对于利息收入的确认,会计上遵循的是权责发生制原则。即属于当期的收入,不论款项是否收到,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因此,税法按合同确认利息收入与会计准则相冲突,从而造成会计和税法核算口径不一致。这样,一方面加大了企业财务和税务人员的工作量,另一方面容易造成税款流失。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由此看来,税法在规定利息支出时,并没有局限于在实际支出时扣除。也就是说,税法允许纳税人对按规定计提的利息可进行扣除。在关于利息扣除问题上,税法和会计一致,遵循的都是权责发生制。这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利息收入的收付实现制不配比,从而造成收入与支出不能同步。
三是与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相矛盾。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80号)中规定:企业对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等按照新会计准则规定采用实际利率法确认的利息收入,可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对于采用实际利率法确认的与金融负债相关的利息费用,应按照现行税收有关规定的条件,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可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扣除。由此可见,关于利息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财税[2007]80号文件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不一致。该规定强调的是,在确认利息收入时,可遵循权责发生制,这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按合同约定相矛盾。
四是按合同确认收入与权益性投资分不清。
债券性和权益性投资收益税收政策不同。债券性投资,除国库券利息以外,其他的债券性投资利息收入,应按规定缴纳所得税。但一般情况下,国内权益性投资股息、红利属于免税收入。而企业对另一企业投资,有可能既有债券性投资,又有权益性投资。换句话说,投资企业和被投资企业是关联关系,投资与被投资企业之间互利互惠,为了一个以盈利为目的的共同目标,这样,投资企业和被投资企业,往往通过不符合常规约定的合同来掩盖投资事实。作为投资企业来说,往往通过压低利率少收取利息或不收取利息,而采取多分红、高税后收益的手段,尽量多享受国家减免税优惠。而被投资企业往往多计提利息支出扣除,多发权益性投资收益。这样,把债券性投资收益和权益性投资收益混在一起,容易发生人为调节利润、逃避缴纳所得税等税费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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