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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鉴证业务指引(征求意见稿)

——更新时间:2020-07-23 02:23:09 点击率: 377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师事务所及其具有资质的涉税服务人员(以下简称“鉴证人”)开展金融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鉴证业务,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关于进一步完善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制度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3号)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规范基本指引(试行)》(以下简称基本指引)、《涉税鉴证业务指引(试行)》,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鉴证人承办金融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鉴证业务(以下简称“研发费加计扣除鉴证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鉴证人承办金融业研发费加计扣除鉴证业务,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9号,以下简称49号公告)和《关于进一步完善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制度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3号,以下简称43号公告)的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基本信息采集表》和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条  鉴证人提供涉税鉴证业务,实行信任保护原则。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鉴证人有权终止业务:

  (一)委托人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

  (二)委托人提供不真实、不完整资料信息的;

  (三)其他因委托人原因限制业务实施的情形。

  如已完成部分约定业务,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收取费用,并就已完成事项进行免责性声明,由委托人承担相应责任,鉴证人不承担该部分责任。

  第五条  鉴证人提供金融业研发费加计扣除鉴证业务,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职业道德指引(试行)》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鉴证人提供金融业研发费加计扣除鉴证业务,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质量控制指引(试行)》的有关规定,在业务承接、业务委派、业务计划、业务实施、业务成果递交、业务记录归档等服务各阶段,充分考虑对执业风险的影响因素,使执业风险降低到可以接受的程度。

  第七条  鉴证人开展研发费加计扣除鉴证业务,应当依据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本指引的要求。

  第二章 业务定义与目标

  第八条  本指引所称金融业研发费加计扣除鉴证业务,是指鉴证人接受委托人委托,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执行本指引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被鉴证金融企业的研发费税前加计扣除事项进行鉴定,证明其纳税申报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准确性,并出具鉴证报告的活动。

  第九条  本指引所称研发费税前加计扣除事项,是指鉴证人鉴定和证明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纳税申报事项。

  第十条 本指引所称金融业,是指除中央银行服务和代表政府的金融监管服务以外的货币金融服务、资本市场服务、保险和其他金融业。金融企业包括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用合作社、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各类金融业企业。

  第三章 业务承接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研发费加计扣除鉴证业务,应当按照《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鉴证人承接鉴证业务前,应充分了解被鉴证企业所属行业、主营业务及财务核算情况等,初步判断其是否属于适用研发费加计扣除的企业范围,具体事项如下:

  (一)调查企业所属行业、财务核算等情况,是否属于可以进行研发费税前加计扣除的企业范围;

  (二)了解被鉴证企业基本业务情况,审核企业其研发费加计扣除鉴证年度是否以金融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审核被鉴证企业金融业业务收入占税法规定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余额的比例,是否超过50%。

  第十三条  鉴证人承接鉴证业务前,应关注被鉴证金融企业的研发形式、研发领域、研发类型等,并初步调查企业财务核算情况,具体事项如下:

  (一)调查被鉴证金融企业研发活动领域,是否属于允许进行研发费税前加计扣除的活动范围;

  (二)调查被鉴证金融企业研发活动形式,区分自主研发、委托研发、合作研发、集中研发等不同研发方式,了解企业对应的管理及核算情况;

  (三)调查被鉴证金融企业执行何种财务会计制度,研发费是否按要求设立辅助账核算,研发支出是否建立专门的内控制度,调查资本化、费用化的划分政策;

  (四)调查被鉴证金融企业是否建立完善的研发项目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根据对委托事项进行的初步调查和了解,鉴证人需进行分析评估,决定是否接受鉴证业务委托。

  第十五条  鉴证人决定承接鉴证业务的,应根据《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的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四章 业务计划

  第十六条  研发费加计扣除鉴证业务应当根据服务目标、鉴证事项的复杂程度、风险状况和鉴证期限等情况,按照《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及《涉税鉴证业务指引(试行)》要求,制定业务计划。

  第十七条  涉税服务人员制定的各阶段业务计划,应考虑以下列事项:

  (一)调查、验证委托人在承接阶段所做的陈述;

  (二)对委托目标实现的可能性进行再评估。

  第十八条  涉税服务人员在制定业务计划前,应初步了解下列事项,以便根据实际情况编制业务计划:

  (一)了解被鉴证金融企业当年研发项目个数,具体研发形式(如自主研发、委托研发等),研发项目相关资金来源情况等;

  (二)了解被鉴证金融企业研发项目的具体情况,如:立项、确认与登记情况,项目研发起止时间、结题和成果情况,项目属于费用化还是资本化核算,项目完成情况等;

  (三)了解被鉴证金融企业研发机构的组织结构及研发人员配备情况,如:研发人员清册及岗位和研发中的职责、参与研发时间、工资分摊情况以及人员变动情况、外聘研发人员情况等。

  (四)了解其他相关事项。

  第五章 鉴证业务实施

  第一节  证据资料的收集

  第十九条  取得与鉴证事项相关的、能够支持研发费加计扣除鉴证报告的证据,根据《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涉税鉴证业务指引(试行)》的规定,审查判断证据的合法性、合理性、相关性。

  第二十条  研发费加计扣除证据应涉及对应鉴证年度相关的所有加计扣除研发项目,从项目立项起至鉴证年度结束,至少应包含下列证据资料:

  (一)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二)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三)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四)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五)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六)研究开发项目向科技等部门备案的相关资料或向查新部门查新的相关资料;

  (七)研究开发项目的财务核算资料;

  (八)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和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清册;

  (九)研发费用以前年度形成无形资产清册,并列示相关摊销情况。

  上述证据应由被鉴证金融企业配合提供。

  第二十一条  鉴证人通过审阅、查阅被鉴证金融企业提供的上述证据资料,结合相关当事人陈述,判断证据的合法性、合理性、相关性。

  (一)合法性主要通过取得证据的方式,证据所体现的形式等方面进行判断;

  (二)合理性主要通过各项证据资料之间的逻辑关系,事项的常规情理,结合相关当事人陈述进行判断;

  (三)相关性主要是判断证据资料是否与被鉴证金融企业的研发费加计扣除事项存在关联性,鉴证人需判断关联的程度以及所取得证据是否可证明研发费用真实发生。

  第二十二条  研究开发项目原始凭证的审核,还应重点关注:

  (一)审核研究开发项目原始凭证的内容和填制手续是否合规;

  (二)审核原始凭证反映的研究开发项目内容是否合理、合法,主要查明发生的研究开发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的政策、法规和制度,有无违反财经纪律等违法乱纪的行为;

  (三)根据研究开发项目原始凭证的填写要求,审核研究开发项目原始凭证的摘要和数字及其他项目是否填写正确,数量、单价、金额、合计是否填写正确,大、小写金额是否相符;

  (四)审核研究开发项目有关的合同、成果报告等相关资料,确认与研究开发项目发生的相关性、准确性和真实性。

  第二十三条  鉴证人应对已取得的研发费加计扣除证据进行评价,确认是否可支撑鉴证人发表相关鉴证结论。评价可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项目计划书中是否包括研发立项目的、研发情况综述、总体实施方案、可行性论证、进度安排等内容描述。研发费预算是否分项列示,是否合理。

  (二)自主或者委托合作研发项目的专业人员名单是否已单独列明;是否与研发项目记录的人工费用相对应;结合人员的职务、职责、级别等判断人工费用发生额是否符合交易常规。

  (三)项目的决议文件是否经被鉴证金融企业领导层的审批;签字、盖章是否属于企业制度规定。

  (四)涉及委托研发、合作研发的项目是否已签订合同或协议,该合同或协议是否已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五)项目完成后是否有相应的效应情况说明来阐述项目最终完成效果。

  (六)涉及人员和资产相关费用分配的(包括研发费用与生产经营费用之间、多个研发项目之间),其分配依据是否合理;是否有使用情况相关记录;资产是否已建立清册。

  (七)研发费用各项发生额通过交易及会计处理的相关证据资料,评价业务真实性及数据准确性。

  第二节   研究开发活动范围的审核

  第二十四条  鉴证人应根据研究开发活动的定义和加计扣除政策适用范围等相关规定,审核判断被鉴证金融企业研究开发活动范围。此项工作可视专业和复杂程度,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协助工作。

  第二十五条  鉴证人应审核判断被鉴证金融企业研究开发活动是否具备新颖性、创新性、不确定性、系统性等研究开发活动应具备的基本特征,研发活动是否属于基础性研究、应用性研究、实质性改进和创意设计活动中的某一种活动,并结合金融业特点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对于基础性研究活动,应重点关注金融企业该类活动的真实性与合理性,审核其研发目的是否是为了获得与金融相关的科学与技术新知识而不是用于特定应用或用途;

  (二)对于应用性研究活动,应重点关注金融企业该类活动是否主要为了解决在提供金融产品或开展金融活动等实际应用中遇到的问题,或寻找已有知识在金融业的实际应用途径;

  (三)对于实质性改进活动,应重点关注金融企业该类活动是否属于利用从研究或实际经验中获得的知识,对已产生或建立的金融新产品或新解决方案、金融用途的新设备、金融管理新程序和新系统进行进一步研发、设计和工程化等改良活动,使其质量、水平或效率获得显著提升而进行的系统性的研发工作;

  (四)对于创意设计活动,应重点关注金融企业该类活动的真实性与合理性,审核其是否属于金融多媒体软件开发、金融多媒体设计等规定范围内的活动,审核活动目的是否是为了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金融产品或解决方案。

  第二十六条  鉴证人在审核判断研究开发活动范围时,应充分考虑是否存在以下有助于确认研发活动的有利因素:

  (一)研究开发活动是否形成知识产权,如取得专利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

  (二)是否已经当地科技主管部门公示,已被认定的新技术新产品(服务);

  (三)是否属于企业承担的省部级(含)以上科研项目;

  (四)是否属于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区块链和人工智能等新兴技术在金融业的创新应用;

  (五)是否形成了新的或者实质性改进的金融产品(服务)、金融业经营模式、金融业务流程等。

  由于研发活动的结果不能完全事先预期,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因此鉴证人应注意到,研发活动所发生的研发费支出,即使其结果未达到预期,也可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鉴证人应审核金融企业是否存在不适用加计扣除政策的活动,并重点关注以下情形:

  (一)是否属于对软件、系统等的常规性升级;

  (二)是否属于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

  (三)是否属于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等。

  第三节  研究开发项目具体实施情况审核

  第二十八条  研究开发项目财务核算审核,应重点关注:

  (一)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是否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是否正确划分费用化和资本化;税务处理上资本化的时点是否与会计处理一致;

  (二)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是否就研发费以研发项目以及按规定和式样设置辅助账,是否能准确归集各项目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

  (三)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是否存在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情况,其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是否分开进行核算,能够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

  (四)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是否能够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

  (五)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存在同时研究开发多个项目或研究开发项目和其他项目共同使用资源的情况,审核研发费在各项目间分摊是否合理;

  (六)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研发所用的仪器设备、材料或接受应税劳务等的进项税抵扣是否正确。

  第二十九条  审核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和相关会计核算资料,判定研究开发项目的所属年度。

  第三十条  审核确定被鉴证金融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类型,明确区分自主开发、委托开发、合作开发、集中开发等各类研发项目。

  了解被鉴证金融企业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内控制度,跟踪确认合同登记相关制度是否健全,审核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是否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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