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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调增不够,稽查局定性“偷税”,且看法院怎么说!

——更新时间:2015-09-25 03:16:20 点击率: 5171

    四、附录法院判决书
     广西居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南宁市国家税务局不服税务行政处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 日期: 2014-01-20

·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 案号:(2013)青行重字第2号

·原告广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浦路7号世纪商都1801号房。

·法定代表人莫某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光,广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

·被告南宁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望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卫,局长。

·委托代理人黎某松,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宋某皓,南宁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干部。

原告广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告南宁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理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2011年2月27日受理后,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1)青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市国税局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的 《南宁市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南市国税处(2010)4号)。被告不服,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0日作出(2012)南市行终字第87号行政裁定,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1)青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月5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2013年1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光、刘某,被告市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黎某松、宋某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国税局于2010年7月30日对原告某公司作出南市国税处(2010)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的主要内容如下:

……

二、违法事实

(一)2003年存在的违法事实

……

2、你公司2003年没有实现销售收入,只有预售收入,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你公司2003年的业务招待费163,202元、业务宣传费60,880元、广告费555,064.50元,合计779,146.50元,不得在2003年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应作纳税调整779,146.50元。但是,你公司仅作纳税调整95,436.80元,少作纳税调整683,709.70元,故应调增2003年应纳税所得额683,709.70元。

……

三、处理决定

(一)对你公司2003年第2目所列的违法行为,实际调增2003年应纳税所得额…………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造成2003年少缴企业所得税57,918.85元。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予以追缴。

……

(三)对你公司2003年第2目所列的违法行为,造成2003年少缴企业所得税52,528.27元。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你公司上述行为已构成偷税,对偷税的行政处罚另行文处理。

本院认为:

其二,被告在第(一)项处理决定中,对原告2003年第2目所列的违法行为造成少缴的企业所得税,决定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追缴。《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是对纳税人偷税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即被告在第(一)项处理决定中,对原告2003年第2目所列的违法行为,是以偷税论处的。然,被告在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是否构成偷税缺乏准确定性的情形下,即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理,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2003年违法事实的认定及处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其决定追缴原告2003年少缴的企业所得税及加收的滞纳金依法不能成立,对其作出的南市国税处(2010)4号税务处理决定第(一)、(二)、(三)项,依法予以撤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第(二)项 第1、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南宁市国家税务局2010年7月30日作出的南市国税处(2010)4号税务处理决定第(一)、(二)、(三)项;

二、维持被告南宁市国家税务局2010年7月30日作出的南市国税处(2010)4号税务处理决定第(四)项。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5元,由被告南宁市国家税务局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滕莹      

审判员黄惠芳   

代理审判员韦伟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姚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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