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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税税种之九──资源税

——更新时间:2006-09-29 01:24:53 点击率: 3158
一、应纳税额计算
 
  1、  课税数量确认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或移送使用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课税数量。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的,从高适用税额。
  纳税人还应注意特殊行业课税数量的规定:
  (1)开采原油企业。原油中的稠油、高凝油与稀油划分不清或不易划分的,一律按原油的数量课税。开采的天然原油征税,人造石油不征税;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征税。
  (2)煤矿企业。对于连续加工前无法正确计算原煤移送使用量的,可按加工产品的综合回收率,将加工产品实际销量和自用量折算成原煤数量作为课税数量。原煤征税,洗煤、选煤和其他煤炭制品不征税;煤矿生产的天然气暂不征税。
  (3)矿山企业。金属和非金属矿产品原矿,因无法准确掌握纳税人移送使用原矿数量的,可将其精矿按矿比折算成原矿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4)盐场。
   1)  纳税人以自产的液体盐加工固体盐,按固体盐税额征税,以加工的固体盐数量为课税数量。
   2)  纳税人以外购的液体盐加工固体盐,其加工固体盐所耗用液体盐的已纳税额准予抵扣。
 
  2、税收优惠
  (1)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
  (2)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
  (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减税、免税项目。具体包括:
   1)  对治金联合企业矿山(含1993年12月31日后从联合企业矿山中独立出来的铁矿山企业)铁矿石资源税,减按规定税额标准的40%征收。
   2)  对有色金属矿的资源税,减按规定税额标准的70%征收。纳税人的减税、免税项目,应当单独算课税数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课税数量的,不予减税或者免税。
  (4)进口的矿产品和盐不征收资源税,相应地对出口应税产品也不免征或退还已纳资源税。
 
二、代扣代缴义务
 
  1、扣缴义务人适用的单位税额
  (1)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与本单位矿种相同的未税矿产品,按照本单位相同矿种应税产品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2)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与本单位矿种不同的未税矿产品,以及其他收购单位收购的未税矿产品,按照收购地相应矿种规定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3)收购地没有相同品种矿产品的,按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2、代扣代缴义务发生时间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首笔货款或者开具应支付货款凭据的当天,而不是货款全部支付完毕的日期。
 
  3、纳税地点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地点为应税未税矿产品的收购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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