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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 海关总署令第235号 2-1

——更新时间:2018-03-12 09:51:58 点击率: 7930

海关总署令第235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7年11月20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署长  于广洲   

2017年12月20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进一步深化海关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在保证海关有效监管、精准监管的同时,推动通关以及相关作业流程“去繁就简”,去除不必要的制度性成本,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等23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持有效的出境证件”修改为“凭有效的出境证件”,将第十七条第五款中的“持特殊通行证件”修改为“凭特殊通行证件”,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持有效过境签证”修改为“凭有效过境签证”。

(二)将第十六条中的“办理进出境物品的申请、报关、纳税以及其他有关手续的”修改为“办理进出境物品的报关、纳税以及其他有关手续的”。

(三)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应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将“办理审批验放手续”修改为“办理通关手续”。

(四)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应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向海关交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定居证明或批准文件办理审批手续”修改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主管海关或者口岸海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定居证明或者批准文件”,删去“经核准”和“旅客持主管海关的书面通知,到物品进境地海关办理验放手续”。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5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修改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验凭旅客所持有效出入境旅行证件”修改为“验凭旅客有效出入境旅行证件”,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持有效的出境证件”修改为“凭有效的出境证件”。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应在获准定居后三个月内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定居证明,向定居地主管海关一次性提出申请”修改为“应当在获准定居后六个月内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定居证明,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将“上述自用物品中,除本规定所附《定居旅客应税自用及安家物品清单》(见附件2)所列物品需征税外”修改为“上述自用物品可以向定居地主管海关或者口岸海关申报,除《定居旅客应税自用及安家物品清单》(见附件2)所列物品需征税外”,将“自用小汽车和摩托车准予每户进境各1辆,海关照章征税”修改为“自用小汽车和摩托车向定居地主管海关申报,每户准予征税进境各1辆”。

删去第二款。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21号和第227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企业所在关区的直属海关”修改为“主管地的直属海关或者隶属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

(二)将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将第(二)项修改为“取得与运输企业经营范围相一致的工商核准登记”,删去第(三)项和第(四)项。

(三)删去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见附件1)”、第(三)项和第(四)项。

将第二款修改为“主管海关可以通过网络共享获取前款规定材料的,无需另行提交。”

(四)删去第七条中的“见附件4”。

(五)删去第八条第(二)项中的“厢体必须为金属结构”和第(五)项。

(六)删去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见附件2)”和第(三)项。

将第二款修改为“主管海关可以通过网络共享获取前款规定材料的,无需另行提交。”

(七)删去第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车辆准载证》(见附件5,以下简称《准载证》)”和“见附件6”。

(八)删去第十一条。

(九)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见附件3)”和第(二)项中的“驾驶员的国内居民身份证”。

将第二款修改为“主管海关可以通过网络共享获取前款规定材料的,无需另行提交。”

(十)删去第十三条。

(十一)删去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七条中的“《准载证》”。

(十二)删去第十五条。

(十三)将第十九条中的“监管场所”修改为“海关监管作业场所”。

(十四)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运输企业、车辆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海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十六)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七)删去附件。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中的“除另有规定外(见附件1),进出口货物均可办理转关手续”。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商业封志完好的内支线船舶和铁路承运的转关货物,海关可以不施加海关封志。”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可以办理转关手续的进出口货物范围由海关总署另行确定并且发布。”

(二)将第三条中的“应当按规定向海关缴纳规费,并提供方便”修改为“应当提供方便”。

(三)将第四条中的“监管场所”修改为“海关监管作业场所”。

(四)将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中的“海关监管场所”修改为“海关监管作业场所”。

(五)删去第八条中的“(附件2)”、“(附件3)”,第十六条中的“(见附件4)”,第十七条中的“(见附件5)”,第二十二条中的“(见附件6)”,第二十五条中的“(附件7)”和第二十九条中的“(见附件8)”。

(六)删去第九条。

(七)删去第十条。

(八)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六条中的“持以下单证”修改为“凭以下单证”。

(九)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纸质舱单”修改为“电子或者纸质舱单”。

(十)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持《汽车载货登记簿》”修改为“凭《汽车载货登记簿》”。

(十一)删去第三十四条中的“3.从境内一个设关地点运往境内另一个设关地点,需经海关监管的货物”。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十三)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四)删去附件。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和第21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海关监管场所”修改为“海关监管作业场所”。

(二)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与电子数据报关单内容相一致的纸质报关单”。

(三)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将第(二)项修改为“用于办理付汇的货物贸易外汇管理B类、C类企业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将第(三)项修改为“用于办理收汇的货物贸易外汇管理B类、C类企业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5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和第227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七)项中的“液体危险品保税仓库”修改为“液体保税仓库”。

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液体保税仓库,是指专门提供石油、成品油或者其他散装液体保税仓储服务的保税仓库。”

(二)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八条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

(四)将第九条第(二)项中的“安全隔离设施”修改为“隔离设施”,删去第(四)项中的“符合会计法要求的会计制度”和第(五)项。

(五)删去第十条。

(六)将第十二条中的“直属海关”修改为“主管海关”。

(七)将第十三条中的“经海关注册登记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以下简称《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方可投入运营”修改为“经海关注册登记并核发《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方可以开展有关业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

(八)删去第十六条。

(九)将第十八条中的“并定期以计算机电子数据和书面形式报送主管海关”修改为“并定期报送主管海关”。

(十)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所存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将“应当经直属海关批准”修改为“主管海关受理企业申请后,报直属海关审批”。

删去第三款。

(十一)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

删去第二款。

删去第三款中的“因其他事由”,将“经海关审核后”修改为“经主管海关受理报直属海关审批后”。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持有关单证”修改为“凭有关单证”,删去“根据核定的保税仓库存放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

删去第二款。

(十三)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十四)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十六)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和第21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一条和第十五条中的“内销审批和”。

(二)删去第四条中的“商务主管部门免予审批,企业直接报主管海关核准并办理内销有关手续”。

(三)删去第六条第(一)项中的“商务主管部门免予审批,企业直接报主管海关核准”,将第(二)项中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有关内销审批规定审批,海关凭商务主管部门批件对合同内销的全部剩余料件按照规定计征税款和缓税利息”修改为“海关对合同内销的全部剩余料件按照规定计征税款和缓税利息”。

(四)删去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加工贸易企业需要内销的副产品,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副产品实物状态列明内销商品名称,并且按照加工贸易有关内销规定审批,海关凭商务主管部门批件办理内销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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